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4794号
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号5门。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可,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大红砬村牛圈沟门(南山坡)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载机配件款98,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载机维修工时费1500元;3、判令被告按LPR一年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60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7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1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装载机配件销售以及维修业务,其中配件销售额为198,101元,工时费为1500元,截至2022年8月8日,被告支付配件款10万元,尚拖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98,101元,以及维修工时费15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对账函、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装载机配件及维修业务,至2022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98,101元,以及维修工时费1500元,被告对该欠款在“企业对账函”中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欠装载机配件款98,101元、维修工时费1500元已确认,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责任,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98,101元、维修工时费1500元,计99,601元;
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9,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