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1民初1562号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男,住调兵山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车款1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三、判令被告**就上述所欠车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柳工CLG850H型号(机号:585622)装载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2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交首付3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分三期偿还。被告**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首付款3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车款合计4万元。剩余14万元分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答辩称:铲车不是自己的,被告**与原告就铲车买卖商议好后让自己替被告**担名,原告应该找被告**还车款,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还车款。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装载机数量、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担保人、担保方式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与***),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质证,无异议,是被告***与***的聊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CLG850H(机号:585622)的装载机一台,单价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前交付3万元首付款,剩余18万元货款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2月4日分三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均为6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装载机。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认,截至目前,被告***分别给付了3万元首付款及4万元分期的货款,共计给付了7万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被告**在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显示,被告***应于2019年11月4日前交付3万元首付款,剩余18万元货款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2月4日分三期偿还,每期偿还为6万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认,截至目前,被告***共计给付了7万元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某某公司给付剩余14万元货款。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若被告***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1%的比例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但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就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应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中约定的,被告***给付货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中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2月4日,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以其2021年11月4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之日认定为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就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是案涉装载机的实际购买人,其只是为被告**担名,并不是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装载机向其交付,其对被告**与司机将装载机从原告某某公司处开走的事实知情并同意,被告***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购买装载机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已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公司剩余140,000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沈阳某某公司3,10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彤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