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10民初1260号
原告:广西阳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4258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誊**,广西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8413179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阳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安劳保费52588.8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37.2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258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1日为5237.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年产15000台农用机械项目生产车间(一)、(二)的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32万元,总合同价款不含税,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另加10%。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发生量、工程数量增加与减少的部分进行结算,实际增加34688元。原、被告协议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
因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被告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诉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终7626号判决,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86688元(3652000元+34688元),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支付完上述工程款。
案涉项目建安劳保费已列入工程造价,且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了案涉建安劳保费72740.04元,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将上述建安劳保费核退52588.83元给被告。根据《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核算建设单位实际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应由建筑施工企业退还的部分,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相应抵扣”,本案建安劳保费应该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相应抵扣。
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建安劳保费在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或直接将建安劳保费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建安劳保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预(结)算书;3、(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4、(2021)桂01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书;5、执行通知书;6、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7、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8、查询申请;9、电子交易回单;10、增值税专用发票;11、(2021)桂01民终7626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即原告缴付的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拨付给施工单位即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建安劳保费。二、根据《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工程预(结)算书》中列明了“社保等四项”,但该“社保等四项”的费用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在案涉工程为职工所缴纳的社保费及其他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被告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保,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建安劳保费。三、原告在知晓(2021)桂01民终7626号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发给被告的《催寄发票函》中未要求雄基公司返还建安劳保费,如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返还建安劳保费,为何在《催寄发票函》中不提返还建安劳保费?综上,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建安劳保费,且没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建安劳保费发票;2、催寄发票函;3、快递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年产15000台农用机械项目生产车间(一)和生产车间(二)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合同价款3320000元,该总合同价款不含税,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另加10%,以及组成合同文件还包括工程预算书等内容。该合同所附、由被告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记载生产车间(一)的不含税工程造价包括“社保等四项”20603.11元,生产车间(二)的不含税工程造价包括“社保等四项”22388.22元。
2016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
2017年7月25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并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意见书》,竣工预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2018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施工的实际发生量、工程数量增加与减少部分进行结算,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8611元,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23元,实际造增加34688元。
2018年12月17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因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被告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也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424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5月6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88750.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10600.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不服均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86688元(含税后的合同总价款3652000元+增加的工程价款3468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232439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4249元,并判决:一、维持本院(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5月6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22687.68元;四、变更本院(2020)桂01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57669.83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发发出执行通知书。经强制执行,案涉履行款已全部执行完毕。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桂0110执293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该案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完毕,按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预缴案涉工程建安劳保费73040.04元,统一票据显示该费用是以总造价3652002元为基数,按相应的比例计算。2020年3月30日,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安劳保费结算拨付52588.83元给被告。原告在二审案件庭审中请求在尚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从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安劳保费结算拨付52588.83元,被告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建安劳保费的问题。《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发[2012]42号)第四条规定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相关费用;第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第九条规定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第十条规定建安劳保费按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管理机构,余下部分的80%和20%作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工程造价,按统一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第十四条规定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核算建设单位实际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少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建筑施工企业各自应退还建设单位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由建筑施工企业退还的部分,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相应抵扣;应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退还的部分,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所附的《工程预(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预算价已包括建安劳保费,虽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工程预(结)算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鉴于《工程预(结)算表》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排除双方在预算价的基础上打折的可能性,因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建安劳保费。但被告又收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结算拨付的建安劳保费,因此被告就案涉工程已收到两次建安劳保费。故被告应将部分建安劳保费返还给原告。关于应返还的金额,原告主***劳保费管理机构结算拨付的52588.83元,但该金额系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核实案涉工程总造价后向被告结算拨付,系被告应得的建安劳保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金额返还,本院不予确认。《工程预(结)算表》已记载案涉工程不含税的建安劳保费预算为42991.33元,而原告已按照10%计税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并且建安劳保费按规定也不得删减,故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建安劳保费为47290.46元(42991.33元+42991.33元×10%),被告应按该金额向原告返还。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该款项的退还没有约定,鉴于原告已在二审案件中提出扣除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在执行案件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应从执行案件结案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阳宇机械有限公司建安劳保费47290.46元;
二、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阳宇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290.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建安劳保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广西阳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