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04民初1796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某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84131796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某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0,240.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3月10日15:25时左右,原告在公司3号车间11#线工作时被型钢砸到左脚,造成:1、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2、***皮肤擦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公司送达瑞昌市中医院后,又转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21年4月21日经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工伤待遇150,202.57元,扣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9961.98元,还应当支付工伤赔偿140,240.59元。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已申请辞工,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出的诉请不属于被告承担以及计算标准过高等有异议,请依法予以调整:1、原告月工资应当为3024元为基数,理由为:原告为计件劳动员工,无固定薪酬标准,月工资变动幅度大,不能以其伤前发放的月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按照人设部门核定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符合《九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方案》的规定,且原告亦认可交费数额,故原告本案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应为工伤核定待遇确定的3024元为基数。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每月302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13个月*3024元=39,312元。3、关于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和交费,不应当支持。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以3024元为基数,认可51天,但数额为3024/30*51=5140元。5、柴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助金61,812.21元,应尊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3、九江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账明细一份(14张),证明原告月均工资7005.63元,被告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计件员工,不是固定工资员工,且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停薪留工期的工资16,811.5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证据8、原告焊工证复印件一份、焊工登高工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取得焊工证垫付了1800元,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多年,该证是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的,是工作基础,非原告的个人意愿,不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证据9、银行流水一份(2张)、社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811.52元以及为原告垫付了个人应缴纳的257元社会保险费,请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的那个月已经在公司工作了10天,该工资是原告的劳动所得,不应当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社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费用既已计算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又单独提出,属于重复计算,且在原告未离职前被告应当予以购买社保,不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对真实性认定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计件计算,工资由银行代发。被告自2018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含工伤保险)。2021年3月10日,原告在三号车间工作时被砸到左脚,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2、***多处擦挫伤,经51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循序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21年4月21日,经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无,辅助配置无;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后原告为求工伤赔偿,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9月18日,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仍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银行代发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7168.48元。2021年4月至6月,被告以工资形式由银行代发给原告16,811.52元(含受伤当月的出勤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主体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配合原告向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168.48元,原告以7005.6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以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以内,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426.9元应予允许,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仅支持以130元/天*51天=6630元计算,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工资为基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以7005.63元为基数,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05.63元/月*13月=91,073.19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26.9元、护理费663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3.19元,共计115,350.09元;又因被告已支付了16,811.52元(其中包括原告受伤当月的出勤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当月出勤工资为2335.21元(7005.63元的三分之一),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15,350.09元-16,811.52元+2335.21元=100,87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873.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