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经营场所兴义市桔山办桔园村锅底塘组。 经营者:***,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记载住址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以其同***案外和解,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上诉人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