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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01民初497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汇金中心A栋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桔园游泳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建设公司)、兴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心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心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基建设公司、***、沐心堂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459.88元(不含税),并以424045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于2021年4月1日利息为707450元,工程款与利息合计4947909.88元);2、由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城投公司将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雄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工程(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土石方开挖、装铺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景观小品等附属设施工程。2、计划2015年8月25日开工,2016年2月25日竣工。3、签约合同价(中标价)为44043067.31元。签订该合同后,雄基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于2015年9月下旬口头将湾塘河B4—B6**道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绿化、铺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完工即付款,***提取原告工程款的20%作为其与雄基建设公司的管理费、资料费、招投标费、税款。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2016年5月完工。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7日,**公司委托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6208787.3元。2020年1月21日,***才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8830149.84元,雄基建设公司、***提取20%作为管理费、资料费、招投标费、税款共计1766029.96元,应付原告7064119.88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2823660元后,尚欠4240459.8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雄基建设公司从**城投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期完成了转承包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有权要求雄基建设公司和***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完工即付款”的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起按所欠工程款4240459.8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5个月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付原告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雄基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未将工程转包给***,因此原告诉请我方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方与沐心堂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仅是口头将工程转包给沐心堂公司。 **城投资公司辩称,该工程经过合法招投标发包给雄基建设公司施工。原告与**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称的审定工程款为56208787.3元属实,已付43900000元,还剩12308787.3元未付。我方不能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只能看生效判决确与该工程有关的,我方协助法院执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涉案工程预计竣工日期是2016年2月25日,实际取证(收集竣工资料)的日期是2018年2月5日。 沐心堂公司辩称,***是我方公司员工,其做出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虽然我方未与雄基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实际工程施工是我方在施工,**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雄基建设公司,雄基建设公司扣除挂靠费后又将款项拨付给我方,至于挂靠费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原告所做工程是我方分包给原告的,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也无异议,我方愿意支付工程款,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城投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我方后,我方再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依法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经招投标,**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雄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施工图纸范围的内全部工作内容,含土石方开挖、装铺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景观小品等附属设施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中标价)为44043067.31元,合同采用总价中标,固定单价(全费用单价)承包的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竣工结算审计全部完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结束。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沐心堂公司负责施工。 2015年9月,***代表沐心堂公司口头将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中“湾塘河B4-B6**段”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绿化、铺装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约定需提取***工程款的20%。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12月28日,雄基建设公司向沐心堂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沐心堂公司交来工程管理费(兴义市湾塘河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50000元。2017年1月25日、26日,雄基建设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时任沐心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933636元、5970000元,并备注为兴义湿地公园工程款。2017年2月6日,雄基建设公司再次向沐心堂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代垫税金60764.17元、开外经证费用600元、管理费5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取。 沐心堂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2823660元。2018年3月,经**城投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款为56208787.3元,已付43900000元,还剩12308787.3元未付。2020年1月21日,***、**代表沐心堂公司与***在工程名称为兴义市湾塘河环境整治(桔山段)及湿地公园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经确认载明:结算总价为8830149.84元,公司提点1766029.96元,应付7064119.88元,已付2823660.00元,欠款4240459.88元。现***据此诉至法院主张尚欠工程款。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是谁***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城投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针对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可以确认,**城投公司与雄基建设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沐心堂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员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无证据证实沐心堂公司与***存在转包、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沐心堂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主要争议的是沐心堂公司与雄基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对此雄基建设公司称是转包关系,但是口头转包,沐心堂公司予以否认并称是挂靠关系并交纳有挂靠管理费。区分转包与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首先,就本案而言,从投标、与**城投公司的合同订立并未显示沐心堂公司参与的事实,其次,无论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对此不再论述。 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所施工案涉工程系从沐心堂公司处分包而来,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沐心堂公司,故案涉工程款应由沐心堂公司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取得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分包合同无效,但其所作工程已经验收审计且现也早已投入使用,***科请求沐心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现沐心堂公司尚欠***工程款4240459.8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沐心堂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240459.88元。雄基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 至于***主张的利息,因***与沐心堂公司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其称与沐心堂公司口头达成的合同中约定完工即付款并据此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该陈述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得到沐心堂公司确认,且在完工交付使用时,并不能明确工程款金额,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才针对工程款签写了《工程内部结算汇总表》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在结算后,沐心堂公司应尽快支付***工程款,故对其主***宜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付,即沐心堂公司应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424045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已确认,现**城投公司尚欠雄基建设公司12308787.3元的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投公司应在欠付的12308787.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40459.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兴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2308787.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4元,减半收取23192元,由***负担2090元,贵州沐心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发 书记员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