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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6民初533号
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傲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霖,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滩坪村(原桐岭村)。
法定代表人:肖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南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润损失216935.49元(3099078.36元×7%);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拟对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并以招投标的形式对外采购施工单位,原告在获知上述信息后便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投标,2018年10月9日,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款为3099078.36元。此外,合同第22.2.4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应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却一直拖延并拒绝履行合同,直到最后明确告知该项目施工计划取消。原告现基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投标时向被告提供的《兴山兴星-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工程量报价》中工程利润为项目总价款7%的报价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拟对五童二、三级水电站进行增效扩容改造,并以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招标施工单位,原告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于2018年11月8日前到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单位洽谈合同。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一并构成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3099078.36元,同时还对工程质量、施工期限等进行了协议约定。其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2.2发包人违约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为发包人违约情形;同时约定了“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为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内容。原告在投标中编制投标材料时核算实施该工程项目的企业利润为7%。《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请求施工,被告迟迟不予提供施工条件,被告最终表明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取消不能履行合同,形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投标总价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且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投标并中标,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履行合同义务平台,表示不予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客观事实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尚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施工建设,也无需承担因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的任何风险责任,本院认为按该工程利润的一半即合同签约价款3099078.36元的3.5%赔偿损失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该案虽因被告未到庭无调解基础,但本院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五童二、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8467.74元(3099078.36元×3.5%);
三、驳回原告兴山兴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兴山县兴湘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忠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