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51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桃花山镇王李场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侵权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481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18时10分许,原告持“E”证驾驶湘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桃花山镇王李场村通村道路回家,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山镇王李场村四组桥施工路段时,掉入桥施工路段断层,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点为桥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标牌。经调查,该桥施工路段为桃花山镇小石桥村十三组涵洞改造工程路段,经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公司中标,并于2020年12月30日与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桃花山镇小石桥村十三组涵洞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因被告作为事发路段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设置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标牌,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原告明知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可能具有刹车不灵、灯泡不亮等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冒险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诉状中称“驾车回家”,说明原告对施工路段情况非常熟悉,且被告在施工现场东、西两边设置了“道路施工、车辆禁行”警示牌,也用竹竿围住四周作为警示标志,原告在熟悉的回家路上,冲开了两排竹竿,再摔到涵洞受伤,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桃花山镇小石桥村十三组(原王李场村四组)需进行涵洞改造,通过招、投标,确定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涵洞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工作日,于2020年12月30日开工,2021年1月29日竣工,并约定被告应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工作。2021年1月5日18时10分,原告***持“E”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桃花山镇街道王李场村通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掉入施工路段断层,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裂伤;2、肋骨多发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2月22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胰尾挫裂伤,行胰尾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4%。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在施工路段事发前设置了普通警示牌和竹竿围栏,但未设置在夜间足以引起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林木买卖。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其母亲刘汝珍(1943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桃花山镇小石桥村**涵洞改造工程施工人,应当对该施工路段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现因被告未对施工现场设置夜晚足以引起一般人明显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经过施工路段时不慎摔下断面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伤时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夜间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374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标准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50元×30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注明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确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林木买卖,无法证实其收入及实际损失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宜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天,确定为4715.7元(35859元÷365天×48天);5、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7015.4元(4267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55686.8元(37601元/年×20年×34%);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汝珍年满77周岁,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确定为8983.48元(26422元/年×5年×34%÷5人);9、精神抚慰金。依据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17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但其未提供摩托车正规修理票据,仅提供2014年的投保记录卡,无法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数额,故本院暂不予确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948.63元。因本院已就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予以划分,故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7969.18元(329948.63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96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1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被告石首市建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