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蔚蓝传媒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有限公司与陕西蔚蓝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041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蔚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蔚蓝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周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图片摄影、销售的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图片供应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书。“凤凰网陕西(sxifeng)”是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凤凰网陕西(sxifeng)”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bji90010428”,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蔚蓝公司辩称,被代:一、被答辩人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二、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证明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三、本案被答辩人作品与另外一家公司全景网站信息相冲突,其是否享有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存疑;四、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且已删除涉案图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版权局对“bji90010428(京作登字-2016-F-00035404)”的作品1幅进行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盖章确认,载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原告***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被告蔚蓝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凤凰网陕西(sxifeng)”上使用了涉案图片。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bji90010428(京作登字-2016-F-00035404)”图片相同。
另查,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涉案图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规定,***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予以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盖章确认的涉案登记号“bji90010428(京作登字-2016-F-00035404)”图片,证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作为著作权人对于涉嫌侵害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蔚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蔚蓝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凤凰网陕西(sxifeng)”上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蔚蓝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在无相反证据以及蔚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图片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蔚蓝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系使用了***公司涉案“bji90010428(京作登字-2016-F-00035404)”的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规定,蔚蓝公司侵害了***公司涉案“bji90010428(京作登字-2016-F-00035404)”图片的著作权。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本案中,蔚蓝公司实施了侵害***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公司有关赔偿金、合理费用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公司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蔚蓝公司因侵权获利、***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蔚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元。因涉案图片已删除,原告关于要求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蔚蓝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后由被告西安蔚蓝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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