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特11号
申请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卧龙馨园X4-1号,X-101、102、103、201#。
法定代表人:左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武,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组团三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铁岭市鑫惠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仁,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铁岭市鑫惠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益龙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岭仲裁委)作出的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鑫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了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但铁岭仲裁委没有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益龙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庭审中鑫惠公司申请鉴定,铁岭仲裁委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金海公司和益龙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且都指出该鉴定违反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鉴定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规定。并且鉴定结论与鉴定申请事项不一致。对于此鉴定报告有如此大的异议,鉴定部门没有派鉴定人参加开庭,铁岭仲裁委员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参加开庭。此鉴定程序上无法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裁决书没有“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仲裁庭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裁决书中擅自采用“案情”取代法定程序中规定的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的法律规定;裁决书中擅自采用“仲裁庭意见”取代法定程序中规定的写明“裁决理由”的法律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四、金海公司隐瞒主体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及证据,该事实及证据直接影响已完工程结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本案在没有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基础事实没有经过审查,所以仲裁庭裁决工程款数额,违背基本建设的基本规律。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撤销裁决。庭审中增加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仲裁协议。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关于怡景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与鑫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鑫惠公司与金海公司关于红豆杉庄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与益龙公司没有仲裁协议。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中有仲裁协议,三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益龙公司与鑫惠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因此金海公司申请仲裁一案中,益龙公司、鑫惠公司同时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其中合同履行内容约定益龙公司用红豆杉庄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如益龙公司违约,也用红豆杉庄的房屋抵顶违约金。合同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是解除合同,益龙公司、鑫惠公司给付工程款,金海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此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三、裁决书第27页第三行认定“益龙公司虽然组织双方预算员在益龙公司代表现场监督下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以及已付款部分进行两次核算,形成了最终意见:怡景花园结算总价24105549.3元,红豆杉庄工程造价为16796116.19元(扣除甲供材部分),怡景花园已付款2905371元(现金),红豆杉庄已付款2796089元(含车和房顶账)”为事实。但此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铁岭仲裁委伪造的事实。四、裁决书第28页第二自然段中认定:“鉴于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益龙公司明确表明对怡景花园和红豆杉庄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量和申请人金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5200205.49元均无异议”、“且经仲裁庭一再释明并书面通知后,被申请人益龙公司未就已完工程的质量、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但此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铁岭仲裁委伪造的事实。
金海公司称,一、金海公司与益龙公司、鑫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铁岭仲裁委向益龙公司、鑫惠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益龙公司递交了“答辩要点”。由于益龙公司、鑫惠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铁岭仲裁委指定刘军为仲裁员、钟烨为首席仲裁员,与金海公司选定的金明国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审笔录(第一次)第2-4页、庭审笔录(第二次)第2-4页、庭审笔录(第三次)第2-4页,证明仲裁庭已经明确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益龙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鑫惠公司对《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没有按照铁岭仲裁委的检验要求,对检材上印章印文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仲裁庭没有采信,没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裁决益龙公司承担鉴定费,是由鑫惠公司承担,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铁岭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有特定的格式要求,有自己的范本,仲裁庭按照范本制作法律文书,不存在违法行为。四、金海公司不存在隐瞒主体验收的事实和证据。工程结算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的范畴。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益龙公司的法定义务,益龙公司开发怡景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不全,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红豆杉庄项目名义为鑫惠公司开发,实际为益龙公司开发建设,红豆杉庄手续齐全,但益龙公司未缴纳试化验费用,不组织主体验收,根本原因在于拖欠工程款。金海公司积极主张验收并配合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仲裁庭审中金海公司提交了2份“证明”,证明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怡景花园和红豆杉庄项目进行了主体检测,怡景花园、红豆杉庄项目主体回弹所检构建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保护层厚度检测符合站内规定。该检测中心未出具验收报告的原因在于益龙公司的怡景花园项目上手续不全,拒不缴纳试化验费用。金海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陈述上述事实,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没有任何异议,裁决书中也载明这一事实。质监部门未出具主体验收报告不等于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益龙公司聘请了监理公司,怡景花园和红豆杉庄项目是在监理公司监督下进行,不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审笔录(第一次)第5页、第9-10页、第12页,庭审笔录(第二次)第4页,庭审笔录(第三次)第17页,益龙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在裁决书下达前,益龙公司已接收建设项目,并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和使用。怡景花园项目2号、3号楼已经基本完工并对外销售。五、对于益龙公司主张“三方当事人之间无共同仲裁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为解决怡景花园工程纠纷和建设红豆杉庄项目而签订,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均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三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六、关于益龙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范围是指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纠纷是因益龙公司和鑫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益龙公司认为仲裁结果超出仲裁范围,是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
鑫惠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因与益龙公司、鑫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向铁岭仲裁委申请仲裁,铁岭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写明:“本委受理后,由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钟烨,与金海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金明国,益龙公司与鑫惠公司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刘军为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裁决书正文分别用“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予以表述。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益龙公司将怡景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金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9日,怡景花园项目开工建设。2016年7月17日,怡景花园主体完工。2016年10月28日,怡景花园装饰装修工程完工。但益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2905371元。益龙公司始终未能取得怡景花园项目规划、施工等行政审批手续和预售许可,导致工程停工。益龙公司为解决怡景花园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和弥补金海公司的损失,与鑫惠公司进行协商,决定将益龙公司与鑫惠公司合作开发的红豆杉庄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金海公司。益龙公司与鑫惠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2017年8月18日,益龙公司、鑫惠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海公司共同签署了《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鑫惠公司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确定红豆杉庄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为金海公司。2017年8月22日,鑫惠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9日主体结构工程结束。经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已完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金海公司于2019年分三次向益龙公司、鑫惠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益龙公司和鑫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益龙公司、金海公司组织双方预算员共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以及已付款部分进行两次核算,益龙公司的代表李晓杰现场监督,最终双方预算员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形成了一致性意见:怡景花园结算总价为24105549.3元,红豆杉庄工程造价为16796116.19元(已扣除甲供材部分),怡景花园已付款2905371元(现金),红豆杉庄已付款2796089元(含车和房顶账)。仲裁裁决如下:一、解除金海公司与益龙公司签订的怡景花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金海公司与鑫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益龙公司、鑫惠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海公司工程款35200205.49元;并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金海公司对其承建的益龙公司开发的怡景花园工程和鑫惠公司开发的红豆杉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怡景花园工程和红豆杉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金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益龙公司不服铁岭仲裁委作出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经金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铁岭仲裁委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卷宗,该卷宗第一册第35页答辩通知书最后三行写明:“附:本委《仲裁员名册》1份,本委《仲裁规则》1份,《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1份”;第158页送达回证,收件人处显示有左丽贤签名。第53页益龙公司向铁岭仲裁委回复了《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2019年11月26日,鑫惠公司申请对《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鑫惠公司公章与鑫惠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铁岭仲裁委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鑫惠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一份。2019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鑫惠公司在仲裁期间向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报案,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铁公铜(刑)立告字(2020)94号立案告知书,对伪造印章案决定立案侦查。
申请人益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鑫惠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鑫惠公司与益龙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第二份合同有仲裁条款。益龙公司、鑫惠公司、金海公司三方没有共同的仲裁协议。《房地产开发合同》是双方就合作开发商品房事宜达成的协议。
经质证,金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其无关。证据在仲裁案件审理时已质证。针对益龙公司的主张无证据力,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房地产开发合同》是鑫惠公司与益龙公司签订,裁决书已明确鑫惠公司和益龙公司纠纷另案解决,但作为金海公司共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铁岭仲裁委仲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加盖的鑫惠公司印章印文与鑫惠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鑫惠公司主张该公司就一个公章,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鑫惠公司存在使用过与补充协议加盖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或鑫惠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故应认定鑫惠公司与益龙公司、金海公司没有共同的仲裁协议。
2、铁岭仲裁委员会向益龙公司送达的2份开庭通知书(原件)、1份通知(复印件)。证明铁岭仲裁委通知开庭的对象仅为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没有鑫惠公司。仲裁通知书漏列了当事人,证明鑫惠公司与我方没有仲裁协议,所以没有通知鑫惠公司开庭。
经质证,金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庭已明确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益龙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权利义务是明知的,没有任何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仲裁庭全部卷宗材料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仅能证明仲裁庭通知益龙公司开庭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仲裁庭3次开庭的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仲裁开庭情况,包括各方诉求、答辩、举证、质证意见、辩论内容等。笔录中没有益龙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内容,没有体现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两次核算。仲裁裁决书伪造了事实,属于伪造的证据。
经质证,金海公司认为益龙公司对权利义务、仲裁庭组成没有异议。两次核实还是一次核实不是审查范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第一次笔录第5页首席仲裁员询问是否聘请监理工程师,益龙公司说聘请了。第9页最后一行、第10页第一行,益龙公司表示对质量无异议。第12页证据6,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墙体符合质量要求,主体墙体没有问题,益龙没有异议。第2次笔录第4页,益龙公司对工程质量也无异议,对工程总量、质量、价款没有异议。第3次笔录第17页,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益龙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笔录中记载了仲裁庭询问及总结陈述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及数额的情形,益龙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无异议,对于仲裁庭的总结陈述未予以反驳。益龙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关于怡景花园项目隔墙倒塌处理说明》、《关于怡景花园小区、铁岭红豆杉庄小区未组织主体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怡景花园小区和红豆杉庄小区未组织主体验收,怡景花园小区部分工程坍塌,主体质量不合格。金海公司有意隐瞒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其他工程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也不符合《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规定质量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经质证,金海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怡景花园小区和红豆杉庄主体工程是否组织验收是实体方面内容。未组织主体验收的情况说明是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往来材料,不是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与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益龙公司明确承认的事实以及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益龙公司与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存在利害关系。二、隔墙倒塌处理说明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是益龙公司自行出具,说明中陈述的墙体属于厨房或卫生间的分隔墙,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非外力作用不会倒塌,不排除益龙公司人为推倒的可能。且没有经监理公司、金海公司确认,签收人也不是金海公司员工。益龙公司已经接收怡景花园项目并开始后期施工建设,目前2、3号楼已经基本完工,正在热销中。益龙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成立。本院认为,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月10日拍摄照片6张,2019年7月或8月份拍摄照片1张,证明怡景花园小区2号、3号楼正在热销中。
经质证,益龙公司认为不确定是哪个楼,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照片未能显示位置为怡景花园小区及具体楼号,益龙公司未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金海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出示的2份证明及隐蔽工程检验验收记录,证明项目经过铁岭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达到了检测的标准,不是检测中心未提供检测,是益龙公司不缴纳费用。
经质证,益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对主体进行验收,只是墙度是否符合要求,薄厚程度是否满足要求。质量是否合格应是双方进行确认验收,检测需要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铁岭仲裁委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卷宗。该卷宗第(一)册第35页答辩通知书,最后三行写明:“附:本委《仲裁员名册》1份,本委《仲裁规则》1份,《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1份”;第158页送达回证,收件人处签名为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丽贤。第53页由益龙公司向铁岭仲裁委回复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
经质证,益龙公司认为附件是在答辩通知书中铁岭仲裁委印章之下,没有收到仲裁规则,其他收到了。金海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答辩通知书已显示所附内容,送达回证显示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收,能够证明铁岭仲裁委已向益龙公司送达了《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益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益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审查如下:一、对于申请人益龙公司主张铁岭仲裁委没有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该公司、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参加开庭、裁决书擅自采用“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铁岭仲裁员已向益龙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并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仲裁庭的组成及由铁岭仲裁委裁决纠纷均无异议。仲裁庭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参加庭审以及裁决书的书写格式,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对于益龙公司主张金海公司隐瞒主体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及证据的理由,益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工程质量无异议,金海公司不存在隐瞒了仅由其掌握的工程没有验收证据且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形。三、对于益龙公司主张仲裁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仲裁协议的理由,仲裁庭审中鑫惠公司认为《怡景花园工程复工及红豆杉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经鉴定,补充协议加盖的鑫惠公司印章印文与鑫惠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鑫惠公司主张该公司就一个公章,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鑫惠公司存在使用过与补充协议加盖印章为同一印章或鑫惠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惠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成立,应认定鑫惠公司与金海公司及益龙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有效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应在益龙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鑫惠公司。仲裁应采用自愿原则,金海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将鑫惠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故案涉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之一。四、对于益龙公司主张铁岭仲裁委裁决伪造了事实的理由,仲裁庭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审查。五、对于益龙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书的四个裁决事项均涉及鑫惠公司的权利义务,即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综上,对于益龙公司申请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请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43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鑫惠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冯景芳
审判员 宿中顺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