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组团三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铁岭市结核病医院),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双安桥北。
法定代表人:方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男,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铁岭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但金海公司与上诉人铁岭二院均对***实际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无异议,金海公司已经接收了该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主张外墙保温工程的下道涂料工序已施工,故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海公司与铁岭二院均主张外墙保温工程未验收合格,一审应进一步审查***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合格。金海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验收合格的,金海公司应按约定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金海公司与***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中金海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万元左右,双方并未共同确认该工程款数额,一审认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万元的依据不足。一审中铁岭二院提交了铁岭市发改委文件,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项目,二审中又提交了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1份及付款凭证,主张工程进度款应以政府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且已支付金海公司工程款1850万元,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一审应对此予以进一步审查。重新审查认定金海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确定铁岭二院是否应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182元,各予以退回14591元。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