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总工会,住所地铁岭县凡河新区鸭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男,住辽宁
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
所地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铁岭金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
市银州区北市组团三号楼一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铁岭市总工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债务转让是否成立问题经查,上诉人铁岭市总工会提出其办公楼装修款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否认。但是辽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第4页需要说明事项记载即,“按上述确认投资比例后,铁岭市总工会职工之家综合楼(兴隆大船)和铁岭市(县)总工会办公楼,两个项目竣工后。除总工会办公楼外形成的资产和债务全部归铁岭市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不一致。重审时应当进一步查明该报告相关内容真实含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