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27号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河南省电子商务产业园6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西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港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莱西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大河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西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大河港湾公司支付克莱西克公司30095.29元,克莱西克公司支付大河港湾公司8917.63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大河港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装饰工程的施工费用认定错误,克莱西克公司应支付的施工费用为8917.63元,一审法院多判了15570.15元。大河港湾公司未对室外门头部分进行施工,室外门头部分中的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费用2000元共计2600元也应扣除,虽大河港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对磨砂贴膜、脚手架存在使用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其对磨砂贴膜、脚手架进行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磨砂贴膜、租赁脚手架的相关费用凭证,一审法院不应酌定扣减1000元,而应对2600元全部扣除。吧台区后背柜价值远远达不到12000元,此12000元中含大理石背景墙的费用7440元,大理石背景墙未安装,应扣除此部分费用,吧台区后背柜的价值应为4560元。整个施工过程中,大河港湾公司均未提供施工进度表,也无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克莱西克公司对接工作,只有一个工程师就工程的具体事项与克莱西克公司在微信上沟通,施工现场无人管理,导致施工进度一再拖延,工程质量粗制滥造,质量不合格,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签订的预算书中约定的工程管理费6530.15元应予扣除,故实际施工费用应为100317.63元,扣除克莱西克公司已经支付的91400元,还应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8917.63元。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装饰工程的工期及利息计算起始日期认定错误,克莱西克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19日起进行计算。克莱西克公司的咖啡厅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9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5月23日,克莱西克公司虽然于2019年5月27日试营业,但因咖啡厅内未装修完好,应由大河港湾公司定制的家具迟迟未进场,克莱西克公司自行购买的家具也未全部到货,在不具备开业的条件下,克莱西克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5月27日试营业,由于不具备正式营业条件,客人无法正常在店内就餐,克莱西克公司又对店内进行装修整顿,克莱西克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才正式营业,大河港湾公司的逾期竣工时间应为57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一个月。三、一审法院关于克莱西克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河港湾公司的施工既存在逾期情况,又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53平方米的咖啡厅装修质量不合格,在地板、吊顶、墙面均不用装修的情况下,工程款竟然高达十几万。因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下: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向甲方(指克莱西克公司)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指克莱西克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克莱西克公司在一审中只请求了按原合同总价款136000元的30%即40800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大河港湾公司逾期竣工57天,克莱西克公司租赁房屋经营咖啡厅,在逾期期间因咖啡厅无法营业,克莱西克公司无营业收入还要支付租金、工人工资(工人需要在营业前进行培训及为营业前期进行准备工作),克莱西克公司与工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克莱西克公司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工人工资这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克莱西克公司提交了员工证明、工资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未认定该项损失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考虑到实际情况,克莱西克公司请求一个月的3个工人的工资16016元及逾期期间的租金11574.52元作为损失,合法合理。按照克莱西克公司的一审诉求,大河港湾公司应赔偿克莱西克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8390.52元,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施工费用共计100317.63元这一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克莱西克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克莱西克公司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共计为30095.2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一审法院少判了20095.29元。
大河港湾公司辩称,一、双方公司就装修一事先签订有合同,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双方都要按合同执行。就延期一事来说,关键点在于是谁的原因造成的:1.由于克莱西克公司没有一次按时付款,到现在为止都未付三期和变更款,(现在看是减少的多,增加的少,但在施工过程中是增加多。主要减项是门头这块费用,这些也是到最后才提出的不做要减掉的)违约在前;2.克莱西克公司多次提出改动方案,导致施工速度延缓;3.克莱西克公司自己的设备与前期和设计师沟通的有变化,忘记通知大河港湾公司,导致大河港湾公司后期安装时,没法安装,施工停顿。4.门头施工是包含在整个施工中,大河港湾公司多次催促克莱西克公司办理手续,到最后里面都施工基本完成后,才告知手续办不好了。5.原预算不含保洁费,大河港湾公司完工后,克莱西克公司还让大河港湾公司打扫卫生,并且把日期也算到工期内。综上所述,大河港湾公司不认为工期延长是由大河港湾公司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这些证据原来已提供)二、就变更一事,本来公司规定,都是签订好变更单再施工的,当时考虑到工期紧,找客户去按正常流程走的话,工期更长,而且许总也是朋友,所以也没有及时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师也多次在微信上发给克莱西克公司确认,但克莱西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现在都没有签字,现在又不承认变更里的一些项目。初审时,大河港湾公司起诉的是延期的事,所以大河港湾公司没有准备这方面的证据,这次补充一些证据,由于有些项目是隐蔽工程导致无法提供照片,大河港湾公司列举了一部分代表一下,这些变更项是真实存在,不是耍赖就能改变。三、克莱西克公司故意混淆事实,把开业时间和工程完工日期混为一块。完工日期就是合同预算的内容施工完成就算工程结束,而不是开门营业时间。大河港湾公司有明确的打扫卫生时间和工程完工后邀请大河港湾公司验收的时间。并且大河港湾公司实际营业时间也不是6月20号。四、关于吧台区后背柜的价格是施工前合同预算里包含的内容,也经大河港湾公司签字认可的,做过后又说贵,是不合理的。后背柜的石材不是大河港湾公司没安装,而是大河港湾公司要安装时克莱西克公司不让装的,石材已加工好,费用已经产生,所以不能退。
克莱西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河港湾公司支付克莱西克公司违约金40800元、赔偿损失28199.7元。
大河港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克莱西克公司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工程款35227.7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克莱西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大河港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克莱西克金融咖啡厅,项目建筑总面积为53平方米。工程期限共需2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具备进场条件并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范围为硬装方案设计、室外门头、拆除、顶面吊顶、乳胶漆、水电路改造、成品安装、主材、室外装修装饰等。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确定认可乙方的施工方案并签署正式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476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在施工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6800元作为工程尾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乙方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按期竣工。工程项目及方案如需变更,双方必须书面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变更产生的增项费用须于双方确认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同日,双方另签订《金融咖啡厅室内装修预算书》,对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电改造3000元、展示架10平方米计3800元、储物柜11平方米计418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5平方米计4000元、就餐吧台7平方米计7000元、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5%。
克莱西克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装修定金3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工程首付款476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800元。
大河港湾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克莱西克公司发送了“金融咖啡厅预算-增项单”、“金融咖啡厅预算-减项单”各一份,克莱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远峰称“发个最终的报价,别说增减项。我们总共50平方,造价近14万,每平方米近3000元,装出来应该是皇宫啊。可看看你们的效果。再次给你们说,赶快联合验收,目前我不认为你们已经交工”。大河港湾公司于5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决算单”,并称“许总,这是新调整好的,决算单”。许远峰称“你们按啥收费的,每米多少钱,总共多少钱?现在看来你的报价,有些项目高于市场价几倍甚至有些10多倍”。
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增项单显示具体项目为:1、地台抬高220,合价5880元;2、复合木地板,合价2520元;3、包卡座,合价3500元;4、人造石折边,合价800元;5、绿植挂架,合价1800元;6、储物柜,4个合价1520元;7、展示柜,合计600元;8、轨道灯,合价1650元;9、电改造,合价3000元;10、美缝剂,合价800元;11、普通五孔插座,合价175元;12、网络插,合价140元。以上共计22385元。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减项单显示具体项目为:就餐吧台(700元)、时尚休闲椅(2700元)、吧台凳(6080元)、装饰端景(3000元)、logo旋转灯(1400元)、门口异形吧台(260元)、装饰艺术灯(3500元)、投影幕(800元)、不锈钢踢脚线(338元)、地插(180元)、WIFI感应点(700元)、门头造型(6400元)、发光logo(1000元)、发光字体(3510元)、发光英文字母(910元)、侧招(600元)。以上优惠后共计31757.22元。该增项单及减项单均未由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克莱西克公司对增项单中的“储物柜1520元”、“展示柜600元”、“电改造3000元”不认可,并称预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的费用。克莱西克公司对减项单中的项目予以认可,但称除此之外大河港湾公司另有以下部分未做: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实际3.65米多算1080元、就餐吧台实际3.3米多算3700元、综合管理费6800元应扣除。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因克莱西克公司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导致门头没有施工,但脚手架和磨砂贴膜已经使用,没有办法扣除,且脚手架在室内装修时也需要使用。
克莱西克公司向大河港湾公司出具有工程变更单一份,载明:因施工拆除中,发现卡座下有梁一事(不可抗拒因素),中途重新调整平面方案,造成现场停工。现与甲方沟通,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工期变更,由原来约定的3.23-4.16变更为3.23-4.23号。
庭审中克莱西克公司称定制家具在2019年5月底、6月初才进场,后未进行交接验收,其于2019年6月20日开业。大河港湾公司称家具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左右,该咖啡厅于2019年5月27日前已投入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大河港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称“这几天定制需要进场,早期只是定金,没全款厂家不安装的,而且按合同程序我们三批款也需要付了”。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物业证明记载有“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营业”,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的克莱西克金融咖啡厅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有“试营业第一天人员爆满”。
以上事实,有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定金收据、2019年3月26日转款记录、2019年4月22日转款记录、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视频材料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各一组、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增项明细表、减项明细表、2019年5月21日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3月26日业务回单、2019年4月22日业务回单、工程变更单、2019年5月27日微信公众号截图各一份、2020年1月20日证明二份、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克莱西克公司提交有员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账单详情各三份,欲证明其工人工资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预算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6000元,预算书中记载有具体项目费用,大河港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进行有相应的增项及减项施工。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其实际完工价值为126627.78元(136000+增项22385-减项31757.22),克莱西克公司称实际完工价值为110167元(136000+增项17265-减项43098)。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增项明细表及减项明细表中未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于2019年5月21日向克莱西克公司发送该清单时,克莱西克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对此表示认可,故在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交接的情况下,该清单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增减项费用。克莱西克公司对增项单中的“储物柜4平方米1520元”、“展示柜1项600元”、“电改造3000元”不认可,并称预算书中已包含该费用。双方所签预算书中已约定有“电改造3000元、展示架10平方米计3800元、储物柜11平方米计4180元”,大河港湾公司作为负有施工义务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预算书约定的电改造3000元以外另增加有3000元的电改造、在预算书约定的储物柜及展示架以外另增加有4平方米储物柜及1项展示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扣除该三项费用后,增项费用应为17265元。减项单记载的数额共计为31757.22元,克莱西克公司称除减项单记载的费用外,另应扣除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实际3.65米多算的1080元、就餐吧台实际3.3米多算的3700元、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管理费6800元。双方所签预算书中约定有“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5平方米计4000元、就餐吧台7平方米计7000元”,大河港湾公司作为负有施工义务一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有背景音乐、喇叭罩的施工,以及异形吧台、就餐吧台的施工达到预算书约定的标准,且双方并未进行交接验收,故在此情况下该部分费用5580元应予以扣除。因减项单中已含有就餐吧台700元、门口异形吧台260元,故该部分减项费用应为4620元(5580-700-260)。关于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部分,因该咖啡厅门头存在有应执法局要求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但大河港湾公司亦存在有对磨砂贴膜、脚手架进行使用的情况,故就该部分该院酌定扣减数额为1000元。就克莱西克公司要求扣除的管理费6800元,因预算书总价款为137133.2元(含管理费6530.15元),优惠后价格为136000元(即合同价),故其要求再次扣除管理费6800元不具有合理依据。综上,大河港湾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减项费用共计应为37377.22元(31757.22+4620+1000),其实际施工费用为115887.78元(136000+17265-37377.22),扣除已付款91400元,克莱西克公司应再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施工费用24487.78元。
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具备进场条件并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工期变更单记载有工期更改为3.23-4.23。该合同并约定第三笔款项40800元的付款节点为“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庭审中双方对该定制家具的进场时间陈述不一致,大河港湾公司称进场时间为4月22日左右,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4月22日微信内容亦为“这几天定制需要进场”。克莱西克公司称进场时间为五月底六月初,其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且其微信公众号显示5月27日该店已开始试营业。因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第三笔款项节点前,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届满,故克莱西克公司虽未向大河港湾公司付清剩余施工费用,但在此前大河港湾公司的施工已构成延期。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其离场时间为5月15日,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验收交接记录,故根据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约定的工期,以及克莱西克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的试营业时间(即该装修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就该逾期竣工时间该院酌定为一个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克莱西克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亦过高;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显示其月租金为6091.85元。故综合考虑大河港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克莱西克公司至今未付清施工费用、以及其在该期间的合理损失数额,该院酌定该违约金及损失数额共计为10000元。
大河港湾公司请求克莱西克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每笔付款的具体时间作有约定,大河港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定制家具的进场时间,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增减项,故大河港湾公司自该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因克莱西克公司就该装修项目已于2019年5月底开始投入使用,故该院认定其应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大河港湾公司应支付克莱西克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0000元,克莱西克公司应支付大河港湾公司施工费用24487.78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对于双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10000元。二、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4487.7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8元,由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克莱西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原件一份、家具送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克莱西克公司装修工程中的家具于2019年6月19日才安装完毕,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9日,克莱西克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才正式营业,克莱西克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大河港湾公司逾期竣工时间应为57天,大河港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中的吧台区后背柜中含的大理石背景墙未安装,施工费用中应扣除大理石背景墙的费用7440元,吧台区后背柜的价值应为4560元。
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磨砂贴、展示柜、储物柜变更前后的对比照,共三张,证明目的:变更增项的施工单内容是真实的,现场存在。
大河港湾公司对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收据证明家具到场的时间有异议;第二,家具是自行购置的,与大河港湾公司装修施工没有关系。大河港湾公司在一审提交过证据证明克莱西克公司家具已经到场,收据是后补伪造的。关于石材没有安装的问题,不是大河港湾公司没有安装,是克莱西克公司不让装。石材已经加工好,费用已经产生。第三,克莱西克公司所称的七千多的费用是怎么计算来的,合同没有单独约定石材费用项。
克莱西克公司对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磨砂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的预算书中磨砂贴膜是600元,是室外门头部分的磨砂贴膜,而非入口玻璃门的磨砂贴膜,因室外门头部分未施工,磨砂贴膜也未贴,磨砂贴膜600元应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克莱西克公司上诉主张的扣减施工费用问题。磨砂贴膜、租赁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全额扣除2600元,一审法院酌定扣减1000元是否适当;吧台区后背柜是否应当扣除大理石背景墙的相关费用;管理费应否扣除。2.本案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延期施工的违约金10000元有无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部分,因该咖啡厅门头存在应执法局要求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但大河港湾公司亦存在对磨砂贴膜、脚手架进行使用的情况,门头未施工的原因及责任不在大河港湾公司,大河港湾公司已经对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减数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吧台区后背柜预算书中明确约定为合价12000元,龙骨基层,免漆板饰面。克莱西克公司认为大理石背景墙未安装,应扣除此部分费用7440元,因预算书没有单独的大理石背景墙价格预算,吧台区后背柜项目也为包换大理石背景墙的具体内容,克莱西克公司的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克莱西克公司认为大河港湾公司未进行现场管理,应当扣除管理费6800元的理由,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方式为直接费和管理费共同构成合同总价,优惠后价格为136000元(即合同价),即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属于装修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克莱西克公司以大河港湾公司装修现场没有管理人员,未进行管理为由要求扣除管理费6800元的依据不足。
关于交工时间和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工期变更单,工期更改为3.23-4.23。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验收交接记录,但在4月23日并未完工,存在大河港湾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根据克莱西克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显示2019年5月27日该店已开始试营业,此时应视为对装修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酌定认定逾期竣工时间为一个月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克莱西克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亦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河港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克莱西克公司至今未付清施工费用、以及其在该期间的合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该违约金及损失数额共计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克莱西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