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商务外环路27号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召国、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河南省电子商务产业园6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西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霞、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李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莱西克公司诉称: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及预算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7号的咖啡厅交由被告装饰装修,总工期为25天,工期从被告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该预算书并对合同所涉及的各个工程项目及管理费作出了约定。合同及预算书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4月19日工程应竣工,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预算书中的工程项目也未全部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经营的咖啡厅未能按照计划开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800元、赔偿损失28199.7元。
被告大河港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并未足额支付装修款,至今仍拖欠35227.78元工程款未支付。合同对第三阶段的付款约定为“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但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迟迟不支付该款项,由此导致定制家具迟迟不能到位,延误工期。而至2020年5月20日,答辩人已实际向被答辩人交付整个装饰装修项目,其也早已投入营业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应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2、答辩人自开工以来,及时全面的向被答辩人反馈工程进展、沟通装修方案,但因被答辩人迟延回复、多次变更装修方案、拖延付款等原因,导致实际施工计划延长。该工期延长系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3月8日,答辩人做出装修效果图,经被答辩人修改调整,2019年3月22日,双方确认最终装修方案并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后未依约付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如期定制材料,耽误工期。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每天将施工进度反馈给被答辩人,询问施工过程中材料、颜色、尺寸,由于被答辩人答复迟延,影响工程进度。2019年3月30日,因施工过程中发现大梁导致原施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经协商答辩人重新设计装修方案。自2019年3月29日起,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门头装修事宜,催促其尽快办理门头审批手续,但直至实际交工之日其也未能办好。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装修方案,答辩人按照其要求进行调整后,其迟延确认最终方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工期延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就工程进度进行沟通协调,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导致工期超出约定的原因并非是答辩人怠工导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已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减少装修装饰项目,并已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装饰装修过程中,被答辩人对部分材料及设备要求自购,答辩人已制作减项表将应扣除项目费用予以扣除。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反诉原告大河港湾公司反诉称:2019年3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克莱西克金融咖啡厅”项目提供装修服务,总价款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被反诉人确定认可反诉人的施工方案并签署正式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476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在施工完成50%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6800元作为工程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35227.7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5227.7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反诉被告克莱西克公司辩称:1、应郑东新区城管要求,咖啡厅不得做室外门头,故室外门头部分未施工,该费用15020元未产生,应予以扣除。被答辩人未购买和安装以下项目:不锈钢踢脚线、吧台凳、时尚休闲椅、投影幕、装饰艺术灯、LOGO旋转灯、背景音乐、喇叭罩、WIFI感应点、地插,故预算书中的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除。即除室外门头外,其他未实施项目扣除费用为16498元。门口异形吧台被答辩人施工的实际长度为3.65米,费用多算了1080元。就餐吧台施工的实际长度为3.3米,费用多算了3700元。此外,被答辩人未安排工程管理人员驻场,管理混乱,也是造成工程逾期的重要原因,故综合管理费68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答辩人未施工的费用共计为43098元。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不应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因被答辩人定制家具迟迟未到货,其施工质量也不合格,导致家具迟迟未安装,工程迟迟未竣工。后为避免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答辩人无奈自行购买了吧台凳、时尚休闲椅等家具自行安装,才在2019年6月19日装修完毕。另外,被答辩人安装的吧台区后背柜价值远远达不到12000元,其报价过高,且装修质量不合格,后期也未及时对装修不当的地方进行修补,且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及答辩人的损失多次沟通未果,答辩人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克莱西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大河港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克莱西克金融咖啡厅,项目建筑总面积为53平方米。工程期限共需2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具备进场条件并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范围为硬装方案设计、室外门头、拆除、顶面吊顶、乳胶漆、水电路改造、成品安装、主材、室外装修装饰等。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确定认可乙方的施工方案并签署正式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476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在施工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40800元作为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6800元作为工程尾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乙方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按期竣工。工程项目及方案如需变更,双方必须书面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变更产生的增项费用须于双方确认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同日,双方另签订《金融咖啡厅室内装修预算书》,对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电改造3000元、展示架10平方米计3800元、储物柜11平方米计418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5平方米计4000元、就餐吧台7平方米计7000元、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5%。
克莱西克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装修定金3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工程首付款476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800元。
大河港湾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克莱西克公司发送了“金融咖啡厅预算-增项单”、“金融咖啡厅预算-减项单”各一份,克莱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远峰称“发个最终的报价,别说增减项。我们总共50平方,造价近14万,每平方米近3000元,装出来应该是皇宫啊!可看看你们的效果。再次给你们说,赶快联合验收,目前我不认为你们已经交工”。大河港湾公司于5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决算单”,并称“许总,这是新调整好的,决算单”。许远峰称“你们按啥收费的,每米多少钱,总共多少钱?现在看来你的报价,有些项目高于市场价几倍甚至有些10多倍”。
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增项单显示具体项目为:1、地台抬高220,合价5880元;2、复合木地板,合价2520元;3、包卡座,合价3500元;4、人造石折边,合价800元;5、绿植挂架,合价1800元;6、储物柜,4个合价1520元;7、展示柜,合计600元;8、轨道灯,合价1650元;9、电改造,合价3000元;10、美缝剂,合价800元;11、普通五孔插座,合价175元;12、网络插,合价140元。以上共计22385元。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减项单显示具体项目为:就餐吧台(700元)、时尚休闲椅(2700元)、吧台凳(6080元)、装饰端景(3000元)、logo旋转灯(1400元)、门口异形吧台(260元)、装饰艺术灯(3500元)、投影幕(800元)、不锈钢踢脚线(338元)、地插(180元)、WIFI感应点(700元)、门头造型(6400元)、发光logo(1000元)、发光字体(3510元)、发光英文字母(910元)、侧招(600元)。以上优惠后共计31757.22元。该增项单及减项单均未由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克莱西克公司对增项单中的“储物柜1520元”、“展示柜600元”、“电改造3000元”不认可,并称预算书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的费用。克莱西克公司对减项单中的项目予以认可,但称除此之外大河港湾公司另有以下部分未做: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实际3.65米多算1080元、就餐吧台实际3.3米多算3700元、综合管理费6800元应扣除。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因克莱西克公司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导致门头没有施工,但脚手架和磨砂贴膜已经使用,没有办法扣除,且脚手架在室内装修时也需要使用。
克莱西克公司向大河港湾公司出具有工程变更单一份,载明:因施工拆除中,发现卡座下有梁一事(不可抗拒因素),中途重新调整平面方案,造成现场停工。现与甲方沟通,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工期变更,由原来约定的3.23-4.16变更为3.23-4.23号。
庭审中克莱西克公司称定制家具在2019年5月底、6月初才进场,后未进行交接验收,其于2019年6月20日开业。大河港湾公司称家具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左右,该咖啡厅于2019年5月27日前已投入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大河港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称“这几天定制需要进场,早期只是定金,没全款厂家不安装的,而且按合同程序我们三批款也需要付了”。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物业证明记载有“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营业”,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的克莱西克金融咖啡厅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有“试营业第一天人员爆满”。
以上事实,有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定金收据、2019年3月26日转款记录、2019年4月22日转款记录、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视频材料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各一组、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增项明细表、减项明细表、2019年5月21日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3月26日业务回单、2019年4月22日业务回单、工程变更单、2019年5月27日微信公众号截图各一份、2020年1月20日证明二份、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克莱西克公司提交有员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账单详情各三份,欲证明其工人工资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预算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6000元,预算书中记载有具体项目费用,大河港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进行有相应的增项及减项施工。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其实际完工价值为126627.78元(136000+增项22385-减项31757.22),克莱西克公司称实际完工价值为110167元(136000+增项17265-减项43098)。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增项明细表及减项明细表中未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于2019年5月21日向克莱西克公司发送该清单时,克莱西克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对此表示认可,故在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交接的情况下,该清单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增减项费用。克莱西克公司对增项单中的“储物柜4平方米1520元”、“展示柜1项600元”、“电改造3000元”不认可,并称预算书中已包含该费用。双方所签预算书中已约定有“电改造3000元、展示架10平方米计3800元、储物柜11平方米计4180元”,大河港湾公司作为负有施工义务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预算书约定的电改造3000元以外另增加有3000元的电改造、在预算书约定的储物柜及展示架以外另增加有4平方米储物柜及1项展示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扣除该三项费用后,增项费用应为17265元。减项单记载的数额共计为31757.22元,克莱西克公司称除减项单记载的费用外,另应扣除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实际3.65米多算的1080元、就餐吧台实际3.3米多算的3700元、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管理费6800元。双方所签预算书中约定有“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背景音乐700元、喇叭罩100元、门口异形吧台5平方米计4000元、就餐吧台7平方米计7000元”,大河港湾公司作为负有施工义务一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有背景音乐、喇叭罩的施工,以及异形吧台、就餐吧台的施工达到预算书约定的标准,且双方并未进行交接验收,故在此情况下该部分费用5580元应予以扣除。因减项单中已含有就餐吧台700元、门口异形吧台260元,故该部分减项费用应为4620元(5580-700-260)。关于磨砂贴膜600元、租赁脚手架2000元部分,因该咖啡厅门头存在有应执法局要求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但大河港湾公司亦存在有对磨砂贴膜、脚手架进行使用的情况,故就该部分本院酌定扣减数额为1000元。就克莱西克公司要求扣除的管理费6800元,因预算书总价款为137133.2元(含管理费6530.15元),优惠后价格为136000元(即合同价),故其要求再次扣除管理费6800元不具有合理依据。综上,大河港湾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减项费用共计应为37377.22元(31757.22+4620+1000),其实际施工费用为115887.78元(136000+17265-37377.22),扣除已付款91400元,克莱西克公司应再向大河港湾公司支付施工费用24487.78元。
克莱西克公司与大河港湾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为乙方提供具备进场条件并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大河港湾公司提交的工期变更单记载有工期更改为3.23-4.23。该合同并约定第三笔款项40800元的付款节点为“在装定制家具进场之前”。庭审中双方对该定制家具的进场时间陈述不一致,大河港湾公司称进场时间为4月22日左右,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4月22日微信内容亦为“这几天定制需要进场”。克莱西克公司称进场时间为五月底六月初,其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且其微信公众号显示5月27日该店已开始试营业。因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第三笔款项节点前,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届满,故克莱西克公司虽未向大河港湾公司付清剩余施工费用,但在此前大河港湾公司的施工已构成延期。庭审中大河港湾公司称其离场时间为5月15日,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验收交接记录,故根据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约定的工期,以及克莱西克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的试营业时间(即该装修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就该逾期竣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克莱西克公司按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亦过高;克莱西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显示其月租金为6091.85元。故综合考虑大河港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克莱西克公司至今未付清施工费用、以及其在该期间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该违约金及损失数额共计为10000元。
大河港湾公司请求克莱西克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每笔付款的具体时间作有约定,大河港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定制家具的进场时间,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增减项,故大河港湾公司自该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因克莱西克公司就该装修项目已于2019年5月底开始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其应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大河港湾公司应支付克莱西克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0000元,克莱西克公司应支付大河港湾公司施工费用24487.78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对于双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10000元。
二、反诉被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4487.7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8元,由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河南克莱西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