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126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飞强,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风翼路。
负责人:郭朝欣。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洛宁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源、王斌,被告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589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8时46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客车在高速路(郑卢高速周山站引线由东向西133公里+500米养护作业区处)超车道行驶中,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学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外出血;5、创伤性脑瘤;6、弥漫性轴索损伤;7、脑干损伤;8、颅底骨折脑脊液漏;9、肺部感染呼吸衰竭;10、颅内感染;11、感染性休克;12、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待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2018年2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的洛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豫C×××**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该车辆系承包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崔福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承担崔福良的连带赔偿责任。洛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对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2018年原告起诉过一次,但因没有交诉讼费用,被迫撤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原告的户籍不能按照新规定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一、案涉交通事故长安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法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洛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长安公司未严格按照安全保通方案组织、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长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长安公司作为仅是因未设置安全标识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且长安公司的雇员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行人,故长安公司依法应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二、长安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现已赔付87350元,且与原告的监护人达成协议,该部分保险赔款应在长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于2017年11月受雇于长安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受雇佣后长安公司为维护受雇佣人员利益及分散经营风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长安公司与原告的四监护人达成协议约定:“由长安公司负责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赔款直接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保险赔款冲抵长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现已完成理赔,共赔付原告87350元,该部分保险赔款应在长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长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并将已付保险赔款予以扣除。望贵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8时46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路(郑卢高速周山站引线由东向西133公里+500米养护作业区处)超车道行驶中,车辆左前部与超车道内养护工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头部与中央水泥隔离护栏碰撞后受伤。2018年2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学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外出血;5、创伤性脑瘤;6、弥漫性轴索损伤;7、脑干损伤;8、颅底骨折脑脊液漏;9、肺部感染呼吸衰竭;10、颅内感染;11、感染性休克;12、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5天,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按医嘱外出购药花费共计598711.6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432元。
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管理处日常维修保养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5月8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400元;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上班,从事日常养护工作,日工资8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2月21日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出院后须终身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一至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被告***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司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长安公司为原告垫付15.8万元,被告长安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赔付8735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27.47万元,交强险赔付1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长安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长安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及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
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按医嘱外出购药花费共计598711.63元;2、残疾器具辅助费:7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50元/天×235天);4、营养费:住院期间为4700元(20元/天×235天)、出院后为365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陪护合同及陪护费发票,但其未能提供支付陪护费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陪护费发票仅2019年4月19日开具就有211680元,故其主张的按每人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陪护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为58797元(125.1元/天×235天×2人)。因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终身护理,结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核实原告目前状况来看,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为456615元(125.1元/天×365天×5年×2人);6、误工费:2017年12月21日为事故发生日,截止定残之日2019年5月31日,共计525天,金额为42000元(2400元/30天×52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一级伤残,经计算为342009.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50415.33元。根据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长安公司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1155290.7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应承担495124.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前期已垫付的费用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60590.73元,被告长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97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0590.73元;
二、被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9774.6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2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80元,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