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5幢16层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53694Y。
法定代表人:刘玉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0505199K。
法定代表人:娄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帆,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6万元(暂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82.25元。医疗费5,2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抚养费32,957.31元(张某栩14,281.48元、张某楠18,675.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80%即107,905.8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110,105.6元。
原审查明:2018年8月31日,长安公路公司中标连霍高速郑州段K633-K649+960排水系统完善专项工程SHZX-1标段(以下简称SHZX-1标段工程)。2018年9月19日,高速公路公司与长安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将SHZX-1标段工程发包给长安公路公司施工。2019年3月15日,长安公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承担甲方的连霍高速郑州段K631+500南幅南侧、K632+895南幅南侧两座桥梁PE排水管安装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工作;甲方提供管材、管件,乙方提供承包人提供外的所有的材料;桥梁PE排水管安装:27元/m和31元/m,此单价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施工、安全生产费、保通费、环境保护费、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总价款预估暂定24,000元。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伤亡事故,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全部费用。
《劳务协作合同》签订后,***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干活。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切割机切伤手指,随即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以下简称瑞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示指不完全离断。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280.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三院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三院司鉴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2020】临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03.5元。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巩义市。原告之子张某栩、张某楠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9年6月22日出生。
另查明,长安公路公司取得了二类(甲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可以承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不具有《劳务协作合同》中相应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与长安公路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协议书》,将SHZX-1标段工程发包给长安公路公司施工,长安公路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长安公路公司承包工程后,经与***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桥梁PE排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企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工程合同关系。***接受工程后,组织招用原告等人施工,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务关系。
原告在施工中被切割机切伤手指,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谨慎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其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将SHZX-1标段工程合法发包给长安公路公司,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SHZX-1标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安公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瑞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280.59元,有瑞康医院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三院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亲陪护,结合三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67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54.27元(45,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244.15元(34,200.97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地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张某栩、张某楠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9年6月22日出生,两人的抚养人有****、李阳瑞,故张某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281.52元(21,971.57元/年×13年×10%÷2人),原告主张14,281.48元,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675.83(21,971.57元/年×17年×10%÷2人)。根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1,359.25元(68,401.94元+14,281.48元+18,675.83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鉴定事项花去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03.5元,共计2,103.5元,由三院司鉴中心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341.76元,根据原告与***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100,273.4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高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0,273.4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273.41元;二、被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