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一审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经理。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密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
负责人:李同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密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法律关系是法院的职责,不能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否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依据现有材料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确定适用何种管辖方式。二、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法律关系系定性问题为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三、认定案由应是法院的职责,法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去审查确定案由而不是以原告主张为准,否则,原告可以任何方便其在本地诉讼的案由进行立案,这违背民事诉讼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的精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进行答辩。
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黑龙江密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程分包协议书》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十条附则10.3.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密山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的施工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境内,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广东
审判员 侯军华
审判长 张昊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