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执异2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7栋。
法定代表人徐柏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37栋二层一号面积5254.93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件纠纷金额为17139417元,迎囍皇宫房屋建筑面积为5558.89m2,单价18000元/m2,最终房产价值100060020元,与此案金额相差悬殊。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7139417元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7139417元等值财产,期限一年。同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执保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山区体育路××面积5254.93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有权按照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内容实施保全行为。本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保全的房屋价值远大于(2020)辽050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数额,亦未证明异议人(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足额财产。故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本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新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