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贾某、本溪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1055号 原告:贾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本溪市明山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本溪市明山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万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商某某,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本溪市某乙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贾某与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辽宁万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黄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万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所欠人工工资80000元(税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开发本溪市建设项目,被告万某建筑公司承包本溪市建设项目负责施工,万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将该项目中土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2年5月份购买设备、带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22年10月份撤出该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共欠原告人工费230385元。2022年12月27日经过本溪市明山区某乙调解,被告万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总额的70%,即123285元。后经原告与万某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万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商某某代表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某欠工资款》一张,内容为:“尾欠人工工资捌万元,2023年5月份撤场时结算付清,设备归商某某,2023年5月份甲方给付人民币再付给贾某”。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已经撤出施工场地,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欠款。原告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为工人工资,我方认为单从诉讼请求来看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先提起仲裁,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按照法院确定的案由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万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商某乙使用万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没有通过企业任何人同意,在2022年施工某工程时自作主张刻制的,企业早在2006年3月13日在本溪日报声明:“辽宁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企业内部生产组织,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其公章予以作废”。因此,商某乙如今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同样没有法律效力,与企业无任何关系。二、2022年万某建筑公司与商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五项,“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第3条:“自行处理、承担对外签订的一切契约(合同及协议产生的相关义务),并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商某某自行承担”。第4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乙方对外发生债务未能处理,致使发生甲方被诉并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将给予乙方诉讼标的额二倍的经济处罚”。以上协议既然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尊重法律,按双方协议裁判。三、原告自认所欠人工费123223元已在2023年1月17日结清,案涉的8万元也已在2023年1月17日支付完毕,有工人工资表和2023年4月21日商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当时商办侠尚欠款1549994元,截止到2024年1月26日实付1654324元。综上,原告所述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商某某述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拖欠的工资于2023年1月17日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述的8万元来源不清楚,设备款也不清楚,我们走的是第三方审计,审计报告没下来,初审已经完成,等待终审,钱数报多少及审计多少尚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某欠工资款说明、承诺书、工资表、投诉举报登记表、(2023)辽0504民初4894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万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本溪日报公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回单、商某乙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系本溪市某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万某建筑公司为该小区的建筑承包商。2022年,万某建筑公司将此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商某某,并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工程地点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太子新城威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此后,商某某又将小区内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贾某。2022年5月,贾某自带设备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9月11日,贾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贾某所在某项目部工地干的活,工人人工费由本人贾某承担垫付,所有工人工资与商某某无关。最后由本人与商某某项目部结算工资。工资在2022年10月10日前结算。结算金额见记工附表1、工资附表2。(手体字标注:¥123285元)”商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万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2022年10月,原告撤出在建工程。因尚有人工费未支付,原告向相关方主张欠款。2022年12月,经本溪市明山区某乙调解,商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某欠工资款”说明。该说明包含三部分内容:“1.2022年5至10月份人工工资以付123285元,经明山劳动监察及万某公司付70%。2.尾欠人工工资8万元,2023年5月撤场结算付清(此部分非商某某书写)。3.所有设备归商某某,2023年5月份甲方给付人民币再付给贾某”。2023年1月18日,被告万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23285元的人工费支付给原告贾某。之后,被告某丙公司接收了贾某留在工地的铲车、活动板房、土建工具等,并将上述设施设备作价5.46万元支付给了贾某。原告贾某诉称“某欠工资款”说明中的“尾欠人工工资8万元”实际为未付的人工费与尚欠设备款的总计数额,被告某丙公司接收原告设备款作价4.5万元,原告主张仍有3.5万元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和万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某丙公司、万某建筑公司主张8万元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5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贾某主张仍有3.5万元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和万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首先,被告万某建筑公司已支付123285元人工费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发包方仍拖欠人工费。其次,原告称8万元为尚欠人工费与设备款的打包作价总数额,然而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商某某自称万某项目部负责人并在承诺书中加盖项目部公章,但这不足以单独认定万某建筑公司必然应承担剩余3.5万元的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贾某实际垫付1800元,其中675元由贾某自行负担,余款11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