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852号
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H.Ruegg,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慧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祥、何广飞。
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配电房合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91,000元、违约金2,275元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电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配电房增容工程,约定总造价455,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以增容需要额外建设开关站为由,迟迟不肯开工。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才提出需要额外建设开关站的要求,不符合商业惯例,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要求解除《配电房合同》,返还原告预付的9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公司进行了扩容申请,也将电力公司的回复方案交付了原告,但原告对该方案一直未予答复,被告无法进场施工,该合同未能履行并非被告原因,故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电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配电房增容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定区申霞路X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拆除原有变压器、高压柜并协助原告装车、新增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及低压开关柜的母排及电容改造以满足增容后的使用,同时包含上述工程实际的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合同等直至送电以及正常使用;工程工期为100工作日(合同签订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设备生产完毕,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及符合送电条件);工程总造价455,000元;高压部分容量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有关该项目的验收、通电及与供电局的协调工作由被告负责,但原告要积极配合,以免影响被告工期;被告严格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办理施工所需的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等直至送电;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经原告书面确认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告各期工程款,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竣工任务,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间点超过十个工作日,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款;因一方原因,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1,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9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2日,国家电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前期咨询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拟由新建10千伏KF站一段母线新出一路10千伏出线;用户所在园区内拟新建10千伏KF站一座。”2016年3月1日,被告通过EMAIL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高压配电房改造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供电公司多次沟通,供电公司也明确表示KF开关站的建设不仅涉及本次的用电接入问题,更涉及到今后园区内的用电规划问题”。审理中,原告称曾与被告因开关站事宜共同前往嘉定电力公司进行协调,但因开关站建设需与原告所在园区提供土地,目前而言无法操作。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嘉定电力公司调查涉案用电申请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关于被告提供的前期咨询答复单确实是其出具的,但该回复仅是前期方案,用电申请方最终没有确认上述方案,故该申请并未进入下一流程。按照正常的用电申请流程,由用电申请方提出用电需求,该公司给予前期方案,用电申请方确认后该公司给予正式方案及缴费单,用电申请方盖章同意并缴费后,方能进入正式的施工阶段。关于开关站,是该公司前期方案中要求新建的,开关站系用于保障用电稳定的电力设施,一般来说对于用电量大于1000KVA的是需要的。”
上述事实,由《配电房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关于贵司高压配电房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期咨询供电方案答复单、沪发改价管(2012)021号文件、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对《配电房合同》未能履行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配电房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配电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被告迟迟不能开工所致。然而,根据本院前往嘉定电力公司的调查结果,电力公司出具前期方案,应当由用电申请方确认上述方案,用电公司方能出具正式用电方案并配合相关施工事宜。本案中,嘉定电力公司已就涉案配电房扩容出具了前期咨询方案,而原告至今未对上述方案进行回复,其既未同意上述前期方案推进用电申请的流程,也未否认上述方案。本院认为,关于用电申请方与嘉定电力公司的方案确认事宜,已超出了被告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应对上述事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配电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被告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电气安装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前了解配电房安装所需要的条件,但被告未告知原告需建设开关站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配电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开关站的建设事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解除合同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表示不行使合同法中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并未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无法归因于被告。故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请求法院解除《配电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