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ThomasH.Rueg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慧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弹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弹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被上诉人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马弹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华声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电气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涉及的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等直至送电以及正常使用,因此合同不但有一般承揽合同的内容,还有代理进行用电申请、批复等代理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前,华声公司就声称不需要建开关站就可以完成配电房增容工作,而且申请过程中华声公司也一再强调不建开关站也可以建设高压配电房,但电力公司的批复称增容前提是需要建开关站,故华声公司的合同义务一直无法推进完成。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双方的合同有代理合同的内容,认定错误。二、华声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气安装公司,并且是负有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等义务的受托方,理应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明确了解、知悉配电房安装所需要的所有条件,需要建设开关站也应当是华声公司有义务了解的建设条件,一审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开关站的建设事宜是错误认定了华声公司的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华声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错误地认定华声公司仅有承揽施工义务、没有代理申请义务,导致判决错误。四、电力公司提出要加开关站,华声公司主张开关站可建可不建,事实上没有开关站后续无法推进,是华声公司的认识存在问题。华声公司作为代理审批的机构,应当先告知宝马弹簧公司要建设开关站的问题,但后来是宝马弹簧公司自己去电力公司沟通后才知道的,因为华声公司未告知所以宝马弹簧公司无法给电力公司回复。回复电力公司、建设开关站的审批流程都应该是华声公司做的。华声公司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流程,时间节点也未遵守,宝马弹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华声公司辩称,华声公司未实施工程项目是因为宝马弹簧公司未缴纳新建或增容前必须付的费用。系争合同就是一个承揽合同。因宝马弹簧公司未付费导致无法拆除旧的安装新的。电力公司批复需要园区土地建设开关站,宝马弹簧公司完全可以和电力公司协商,但宝马弹簧公司不作为。华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宝马弹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配电房合同》;2.华声公司偿付宝马弹簧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91,00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2,275元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配电房合同》,约定:由华声公司为宝马弹簧公司承揽配电房增容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定区XX路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拆除原有变压器、高压柜并协助宝马弹簧公司装车、新增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及低压开关柜的母排及电容改造以满足增容后的使用,同时包含上述工程实际的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合同等直至送电以及正常使用;工程工期为100工作日(合同签订收到宝马弹簧公司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设备生产完毕,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及符合送电条件);工程总造价455,000元;高压部分容量费用由宝马弹簧公司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有关该项目的验收、通电及与供电局的协调工作由华声公司负责,但宝马弹簧公司要积极配合,以免影响华声公司工期;华声公司严格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办理施工所需的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施工、验收等直至送电;因宝马弹簧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经宝马弹簧公司书面确认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因华声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宝马弹簧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华声公司各期工程款,华声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竣工任务,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间点超过十个工作日,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款;因一方原因,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16日,宝马弹簧公司向华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1,000元。华声公司也向宝马弹簧公司开具了9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2日,国家电网上海市A公司嘉定B公司(以下简称“嘉定B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前期咨询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拟由新建10千伏KF站一段母线新出一路10千伏出线;用户所在园区XX座。”2016年3月1日,华声公司通过EMAIL向宝马弹簧公司发出《关于贵司高压配电房改造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供电公司多次沟通,供电公司也明确表示KF开关站的建设不仅涉及本次的用电接入问题,更涉及到今后园区内的用电规划问题”。审理中,宝马弹簧公司称曾与华声公司因开关站事宜共同前往嘉定B公司进行协调,但因开关站建设需与宝马弹簧公司所在园区提供土地,目前而言无法操作。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嘉定B公司调查涉案用电申请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关于华声公司提供的前期咨询答复单确实是其出具的,但该回复仅是前期方案,用电申请方最终没有确认上述方案,故该申请并未进入下一流程。按照正常的用电申请流程,由用电申请方提出用电需求,该公司给予前期方案,用电申请方确认后该公司给予正式方案及缴费单,用电申请方盖章同意并缴费后,方能进入正式的施工阶段。关于开关站,是该公司前期方案中要求新建的,开关站系用于保障用电稳定的电力设施,一般来说对于用电量大于1000KVA的是需要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声公司是否对《配电房合同》未能履行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宝马弹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配电房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马弹簧公司称《配电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华声公司迟迟不能开工所致。然而,根据一审法院前往嘉定B公司的调查结果,电力公司出具前期方案,应当由用电申请方确认上述方案,用电公司方能出具正式用电方案并配合相关施工事宜。本案中,嘉定B公司已就涉案配电房扩容出具了前期咨询方案,而宝马弹簧公司至今未对上述方案进行回复,其既未同意上述前期方案推进用电申请的流程,也未否认上述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电申请方与嘉定B公司的方案确认事宜,已超出了华声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故华声公司不应对上述事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马弹簧公司认为《配电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华声公司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宝马弹簧公司认为华声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气安装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前了解配电房安装所需要的条件,但华声公司未告知宝马弹簧公司需建设开关站的相关事实,故华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配电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开关站的建设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宝马弹簧公司的上述意见亦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马弹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解除合同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表示不行使合同法中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如上所述,本案中华声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无法归因于华声公司。故宝马弹簧公司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请求法院解除《配电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宝马弹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马弹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宝马弹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宝马弹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宝马弹簧公司系以华声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综合本案情形来看,电力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后,不论是否决定要建设开关站,宝马弹簧公司均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自行答复或者由华声公司转告电力公司。虽然宝马弹簧公司认为与电力公司沟通应是华声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否新建开关站应由宝马弹簧公司自行作出决定。现宝马弹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华声公司是否要新建开关站,华声公司不可能未经宝马弹簧公司同意即答复电力公司。故宝马弹簧公司认为华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审批义务不能成立。即使华声公司在开关站是否必须建设的问题上存在认识偏差,双方也可以通过进一步沟通、与电力公司协调来弥补,但这不构成华声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违约情形,宝马弹簧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马弹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