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577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21年9月5日。2020年4月25日,原告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离职时被告拒绝赔偿伤残补助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社保部门曾补发原告2,274元,按照三个月2021年本市平均工资为标准,故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2021年3月15日离职时曾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企业赔偿,视为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折弯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8月7日,经上海市XX局对原告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2月4日提出离职,于2021年2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社保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14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2022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21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称其离职之后曾通过电话向被告老板娘主张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裁决书、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终结,原告于2022年7月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