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15层。 诉讼代表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电气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礼品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在线庭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品城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所支付的人民币14万元(币种下同)款项不属于管理人实施撤销权的范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案外人**系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法人的配偶,被上诉人确认**的支付行为系清偿债务人对被上诉人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而非**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礼品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了债权。被上诉人提供了《松江礼品城对帐单》(合同编号:2018-046)作为债权申报材料,该对帐单显示,2019年11月6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礼品城公司通过**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了4万元、6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清偿行为并不限于通过债务人本人账户进行清偿的行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该14万元的清偿行为完全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所有成立要件。在2019年8月3日前后,礼品城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并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众多债权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清偿。**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清偿行为,实际为礼品城公司的清偿行为,这在结果上使被上诉人相较于其他债权人而言优先受益,违背了公平受偿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华声电气公司辩称:一、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诉请金额中的14万元,系**自愿向被上诉人支付用于归还礼品城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案外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而非礼品城公司支付款项,礼品城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将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二、**的个人账户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礼品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账户使用产生的法律关系约束其两方,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账户对外支付收取款项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仍由**承担。三、本案清偿行为发生前虽然工程已经竣工,但仍在质保期内,若不付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质保,但被上诉人在仅部分受偿的情况下仍为松江XX公司提供了电力运营保障,**自愿付款是有利于礼品城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不应当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礼品城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礼品城公司于2019年8月8日、9月3日、11月6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华声电气公司清偿4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4万元的行为;2.华声电气公司向礼品城公司返还上述清偿金额共计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礼品城公司与华声电气公司签订《配电房改造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华声电气公司为礼品城公司进行配电房增容改造,工程总造价155万元,工程三包1年,从安装完毕通过验收、交接试验正常、高压安全送电开始计算。2019年3月28日,礼品城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网,目前尚欠60万元,经协商每月支付10万元。后礼品城公司陆续向华声电气公司付款,其中2019年8月8日、9月3日分别支付4万元和5万元。2019年11月6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案外人**分别向华声电气公司支付4万元、6万元、4万元。华声电气公司确认**的上述付款系作为礼品城公司的付款。 2019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申请礼品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1日作出(2019)沪0117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对礼品城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礼品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中,因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被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礼品城公司名下房产608处,但因无处置权或因房屋设定高额抵押而无处置价值。礼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名下现有资产为六十余亩商业用地及四栋烂尾楼,均因涉及诉讼被司法查封,其尚未清偿的对外债务余额约为3亿余元。据此,本院认为,***等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礼品城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完全清偿,故礼品城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查封的礼品城公司名下房产无法处置,且在一审法院已有部分以礼品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礼品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礼品城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对礼品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据此,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沪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沪0117破申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2020)沪0117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礼品城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确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2月3日。后一审法院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破产清算过程中,礼品城公司管理人向华声电气公司发函要求华声电气公司返还系争款项。华声电气公司回复认为礼品城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是使其受益的行为,且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支付,故拒绝返还。华声电气公司并就剩余债权进行了申报,礼品城公司管理人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的清偿行为最早发生在2019年8月8日,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受理***对礼品城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根据(2019)沪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礼品城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即2019年5月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故礼品城公司在系争清偿行为发生时已经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华声电气公司对配电房增容改造工程在清偿行为发生前已经竣工验收,华声电气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与礼品城公司是否付清价款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华声电气公司称系争清偿行为系使礼品城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礼品城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由**支付的14万元并非债务人礼品城公司直接支付,不属于管理人实施撤销权的范围,故对于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礼品城公司管理人对于华声电气公司已申报债权进行的确认并不代表礼品城公司管理人确认华声电气公司无需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华声电气公司返还该些款项后有权向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礼品城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判决:一、确认礼品城公司于2019年8月8日、9月3日向华声电气公司分别支付40,000元和5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二、华声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返还90,000元,并归入礼品城公司的破产财产;三、驳回礼品城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礼品城公司管理人负担1,463元,由华声电气公司负担1,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礼品城公司财务账册,证明:1.以账户名“**”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偿付的款项,礼品城公司进行了记账和复核,记录到礼品城公司财务账册中,确认为礼品城公司对外支付费用;2.因礼品城公司账户被查封,账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实际由礼品城公司控制,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礼品城公司绝大部分财务收支往来,包括职工工资、公积金、社保、水电费、工程款、其他第三方向礼品城公司支付的借款等均通过该账户完成交易。上诉人还称,由于一审时财务账册在审计机构,故到二审时才拿到上述账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在本案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礼品城公司的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礼品城公司与**之间账户的使用不影响**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将**的行为等同于礼品城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对于由**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系用于礼品城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并无争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材料,系为进一步补强上述事实。双方的争议实系在于上述支付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对此本院将在以下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向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礼品城公司管理人实施撤销权的范围。对此,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0117破1号裁定,确定受理对礼品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2月3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礼品城公司已经法院查明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19年11月6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共计14万元,虽由**名下账户支出,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作为礼品城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并且,礼品城公司的财务账册反映,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账户频繁用于礼品城公司的职工工资、社保、工程款等经营收支。本案**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亦在上述时间段内,用于支付礼品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欠款,系礼品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清偿。该清偿行为使被上诉人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为,其系在工程质保期内为礼品城公司提供电力运营保障,该清偿行为系使礼品城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支持,不符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该14万元非由礼品城公司账户直接支付为由,认定不属于管理人实施撤销权范围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另,针对礼品城公司2019年8月8日、9月3日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4万元和5万元的行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上诉人本案的诉请内容,管理人系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判决确认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请求不一致,亦应予纠正。还需指出,一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存在表述不规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权诉讼应由管理人提起。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四大点第89项撤销权诉讼的精神并参考相关规范文本,一审法院应直接将管理人所在机构“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列为本案原告为妥。因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地位的列明以及相关款项撤销后归入的后果,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礼品城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及案外人账户于2019年8月8日、9月3日、11月6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华声电气公司清偿4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4万元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在返还后有权向上诉人补充申报债权。上诉人还主张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清偿40,000元、5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的行为,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返还230,000元,并归入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