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48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怡和花园经适房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EJC9T63。
负责人:王伟党,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北首东侧(光明小区商务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55342701。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政府前路1号,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兖州分公司)、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天地源兖州分公司及天地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被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埋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签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约6万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在其转包的天地源兖州分公司承包的薛庙社区Ⅰ号楼西单元一楼阳台,操作磨光机施工时,不慎从离地面4米高的阳台上掉下来,造成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事故发生后,***派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兖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其子在院护理,其妻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劳累过度,在院不幸身亡,这给原告和家人精神受到致命的打击,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系天地源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未做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造成严重的伤害,此事故***虽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地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把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做到位致原告受此重大伤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个人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自身负一定责任,其是酒后上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进行了积极的垫付,亦尽到了赔偿义务;***承包的是天地源兖州分公司的工程,只负责具体施工,其他安全防护、保障措施由发包方负责。
天地源兖州分公司、天地源公司一并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受雇于***,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涛辩称,原告与被告***应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被告***陈述,原告施工前饮酒,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另外被告王涛与***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负责,总之,应驳回原告对王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济宁市兖州区薛庙社区三期1、2号楼商住楼工程总承包为被告天地源公司,发包方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为工作方便,天地源公司在兖州成立兖州分公司。2017年1月10日,天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薛庙社区三期1、2号楼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乙方王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1月3日,被告王涛授权案外人韩浩与乙方***签订薛庙社区1、2号楼地面施工合同,将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其中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原告***跟随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从事地面施工工作,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工资由***发放。2019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磨光机的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阳台上摔下,当日***将原告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25天(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7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膀胱挫伤,头面部软组织受伤,该院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一月;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医药费44930.39元,该数额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鲁司鉴登字370806230)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8日出具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史存在致多发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4690.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4930.39元,要求赔偿159760.41元。经查明,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由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5292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向法庭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188元及滕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票据6张416.58元,该8张票据(金额合计604.58元)虽非原告住院时医院开具,但均体现系治疗原告骨伤所花费,故医药费共计53525.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提出由其儿子和另一护工陪护,护理费本院支持每人每天80元,住院25天,护理费认定为40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评残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伤持续误工,故依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一月,另原告住院25天,故误工天数为55天,每天标准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4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每天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658(42329×20×0.1)元,7、有关后续治疗费(二次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分析说明中写明被鉴定人***多发骨盆骨折内固定在位,因内固定系不可吸收物,需择期再行手术拆除,同时需适当复查及康复治疗,其依据有关收费标准并结合本地区医院实际情况,得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以上1-7项经济损失,另鉴定费2080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163660.7元。另查明,被告***及王涛均无施工资质。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有争议,原告认为系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证人屈某,4及董业清出庭均陈述其与原告***几人均跟随***干清工,***将工资支付给***后,再由***平均分给其他人员。被告***还提出施工过程中,***存在酒后上岗行为,原告及证人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根据行业惯例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
2)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王涛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4)案外人韩浩代表王涛与***签订的薛庙社区1、2号楼地面施工合同;
5)证人屈某,4及董业清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跟随***从事地面施工工作,由***提供施工设备,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从阳台摔下致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应当具有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配戴安全帽、安全带或采取其他防护设施,因原告在该次事故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自身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163660.7元,被告***应赔偿70%即114562.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44930.39元,***还应赔偿原告69632.1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涛,王涛又将工程承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地源公司、被告王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地源兖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有其上级单位即天地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涛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时虽约定乙方***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但该约定规避其义务和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被告王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存在酒后上岗的情况,因其饮酒导致不慎摔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32.1元;被告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王涛及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顺
人民陪审员  滕新彬
人民陪审员  韩秀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