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W7D6779。
法定代表人:张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明,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55342701。
法定代表人:李雪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名宏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重庆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地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5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宇、代群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天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875672.3元(含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754472.3元、临时增加的工程款91200元、损失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8756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偿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887445.13元,利息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XX—XXXX”建设项目发包给海门名宏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3月,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临时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5月1日,原告与海门名宏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水、电、暖、弱电的预埋、安装及工地所有的临时水电安装至二级箱为止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当时只是形式上约定按70元每工日计算,实际约定的是以工程造价结算为准,跨年度付清实际人工工资。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3月,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向宋国良、冯永平等17名工人支付工资748350元,除冯永平的114720元未付外,其余的均已支付,而被告尚欠875672.3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海门名宏公司辩称:海门名宏公司已按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所有费用均涵盖在70元每工日内,其余不另行计算;原告所称工程量并非完全施工完成,有现状可查;原告对案涉工程中所用材料存在虚假谎报数量,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所用材料均系由被告提供,故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是XXXX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及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海门名宏公司施工属实,对海门名宏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并不知情。
第三人重庆天地源公司未提供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录协议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及附件,关于XX·XXXX一期项目施工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移交安全责任的协调会议纪要、山东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XXXX项目的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海门名宏公司围绕其辩称事实提交了XXXX一期安装形象进度完成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XXXX一期安装形象进度完成情况、XXXXXX3-3#、3-10#楼给排水、电气专业施工设计图、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单、员工考勤统计表、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海门名宏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武隆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XX·XXXX一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之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海门名宏公司建设。2019年5月1日,海门名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将其向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承包的“XX·XXXX建设项目一期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为项目图纸中水、电、暖、强弱电的预埋及安装,工地所有的临时水电安装至二级箱为止(临时水电产生的费用均已包含在70元/工日内,不做另外计算)。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办法”载明:“结算单位按定额人工计算,按70元/工日计算,所有图纸中强弱电水安装调试工作,不计其他费用,消防如果建设单位外包则不计算。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情况报于甲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1500元。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要求,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工程款年底付至95%,余款保修期6个月后付清。保修期为2年,第一年付2.5%,第二年到期后6个月付清。如工程跨年度竣工付清实际人工工资。乙方负责施工中所有的机械、电动工具、小型工具、劳保用品。所有施工中耗材,如钉子、铁丝等由乙方负责”。原告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组织劳务开展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3#楼和10#楼的部分工程内容,海门名宏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45万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武隆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发生纠纷,案涉工程终止施工。2020年3月25日,武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和重庆市武隆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就“XX·XXXX一期项目”移交事宜召开协调会,达成相关协调意见。大约2020年4月,重庆天地源公司进场接手包含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XX·XXXX一期项目”施工建设。
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定额人工数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4月2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实际施工的XXXXXX建设项目一期3#、10#水电安装,定额人工数量为5607.16工日,人工费为392501.33元,工程造价为1240745.13元。”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各工种的工日数量及预算合价(按定额人工费基价计算),该司法鉴定意见计算鉴定计算书“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差表”载明,电气预埋:钢筋综合工,23.7736个工日,预算价120元/工日,预算合价2852.83元;安装综合工,14.9864个工日,预算价125元/工日,预算价1873.3元;电工综合工,4610.7086个工日,预算价125元/工日,预算价576338.58元;智能化综合工,226.24个工日,预算价135元/工日,预算价30542.40元。水预埋:管工综合工,731.4522个工日,预算价125元/工日,预算价91431.53元。以上电气预埋及水预埋人工费合计:703038.63元。该次鉴定,海门名宏公司预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应当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故被告海门名宏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属于劳务承包性质,工程价款结算按工日单价计算。因双方未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工程量应以本案司法鉴意见确定的人工数量(5607.16个工日)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增加工程,因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员工考勤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或得到被告海门名宏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因故终止履行,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了移交,故原告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海门名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人工费参照协议约定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还应另行计算“措施项目费、耗材费、管理费、机械费、利润”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原告虽可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并不排除其亦可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主张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原告组织提供的劳动已物化于案涉工程,并无返还的必要及可能,其以上请求未完全参照协议主张,实质包含有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意思。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协议约定按定额人工70元/工日计算,该计价标准明显低于当地同期人工费市场价格水平,也明显低于双方均主张适用的重庆市“2018定额”人工费基价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用工协议无效,协议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在参照约定不足以填补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原告以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方式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案涉工程属劳务承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出约定提供了材料,故其主张工程价款按约定人工单价计算同时另行计算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约定了劳务单价但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依定额计算的工程量与市场通常的工程量计量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故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量与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并不能真实、合理反映案涉工程劳务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宜以定额计算的工程量与定额人工基价计算为准。综上,对案涉工程价款,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按人工定额基价计算的造价为准,本院确认为703038.63元。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海门名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5万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28538.63元(703038.63元-474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2020年3月25日武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相关负责人就“XX·XXXX一期项目”移交事宜召开协调会的事实,可推知案涉工程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至2020年3月已经终止施工,之后进行了移交。因此,所欠工程款应当于工程终止后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故应以此为准。综上,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228538.6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增加工程价款91200元、损失30000元,如前所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海门名宏公司所签订,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且该公司亦非“XX·XXXX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538.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28538.6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4.45元(原告已预交12556.72元),由原告***负担9410.45元,由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海门市名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 诗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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