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等与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原住海南省海口市,现关押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平,女,1984年4月18日,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东路宏发阁1703房。
法定代表人:王作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莹莹,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春,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区办公区。
法人代表:刁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阳,该公司项目专员。
原审第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9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人在保亭法院立案庭亲自呈交了起诉状,2017年6月8日开庭时**本人又提交了一份起诉状,该起诉状均为原件,且有**亲笔签名及手印。2.夏平平的委托授权书由**亲笔签名,夏平平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本就无需**签字。3.本案大量材料中**的签名是一模一样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笔记鉴定的情况下就否认**的签名,没有法律依据。
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公正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原审人民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四项诉讼请求:1.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样板房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没有审理。2.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第三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使用的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予以注销,并承担债权债务及工商年检报税等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理。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深圳特艺达公司给付上诉人希尔顿项目业务费843870元,给付利润分配609360元。给付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装修工程业务费660000元,利息194092元,给付希尔顿酒店结算费用100000元,合计2407322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止,原审法院没有审理4.保留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确认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没进行审理。二、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笔记鉴定的情况下就否认**的签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起诉,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诉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本诉为前提、依附于本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理应依约支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利息并承担全部。
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的裁定内容。
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付工程款14032287元,其中包括应分割给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工程款7903517元,借款及利息加代垫付的诉讼费用合计1891479元,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4235637元,给付**欠工程款6127116元的利息569821元(暂计算到2014年8月末至本案起诉之日的2014年8月至12月15日)至完全给付时止,合计4805458元;2.判令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款1523400元,赔偿因其在诉讼中公然造假增加原告诉讼时间、人工及结算成本80万元,合计2323400元;3.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欠款部分,经申请人核实无误后,可在以上欠款以及洲际酒店欠款中冲抵;4.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103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则应由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该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起诉人“**”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原告提交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落款起诉人“**张久伟”的签字笔迹与其之前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相符,2019年2月25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平平提供一份邮寄回单,称其委托那边的律师,拿去给**(张久伟)签名后邮寄给她,但是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相片或其他材料证明**(张久伟)的签字行为。另,原告**(张久伟)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平的代理身份问题,除了提供结婚证以外,不能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供双方结婚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存在较大的瑕疵。故,本案的起诉不是**(张久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单独提出的诉请,是基于本诉为前提、依附于本诉的,故,依法也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久伟)、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预缴的诉讼费人民币61701.83元、第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预缴的诉讼费人民币41833.15元、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人民币80588.22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原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人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琼96民终14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保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本案。**本人在2016年3月16日(2015)保民初字第544号案件的开庭以及2017年6月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人在2016年3月16日(2015)保民初字第544号案件的开庭以及2017年6月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本案的起诉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状中**的签名为虚假且**本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的起诉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9民初2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振文
审 判 员 陈玫伊
审 判 员 林 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婷婷
书 记 员 邱飞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