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东新区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茂,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赵星,被上诉人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固定总价合同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5911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签证款人民币335886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拖欠上诉人上述工程款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为“按照施工图纸总价包死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原审中已认定,且原审认定上诉人施工界面已于2012年12月1日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但又以质量存在缺陷为由做出判决,缺乏法律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23份签证,为截止至2016年6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级领导太原复地公司王维总经理处确定的双方最终无异议经济签证。经济签证单均有被上诉人总经理张子厚、副总经理宋智山、项目经理郭日朋、现场经理吕江、监理张荣荣等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第16条的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签证价款方式”,签证汇总即为结算资料。上诉人于2012年11月下旬、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均有电子往来邮件为证(邮件真实性原审已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签证款人民币335886元合情合理。3、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为口头阐述,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条件合理,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55元的判决没有明显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答辩人统计,上诉人至少331771.88元的工程没有做,有涉及883485.43万元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2、上诉人所提供的“签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05911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签证款335886元;3、被告赔偿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复地·御澜湾项目洋房样板间两套精装修工程,同时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510112064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地·御澜湾项目洋房样板间两套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洋房样板间(B1及B3户型):施工图深化设计、样板间所在出入口及电梯间装修、二次结构、室内精装修、入户门及户内门制作安装、橱柜、厨房电器、给排水工程、卫生洁具安装,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室内采暖工程等,合同价款为2118234元,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下旬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59117元。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由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地·御澜湾项目洋房样板间两套精装修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复地·御澜湾项目洋房样板间两套精装修工程未完工程及相应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程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本案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059117元及工程签证款335886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7#、8#样板间未完工程量清单及7#、8#样板间已完工程量清单可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被告复地·御澜湾项目7#、8#洋房样板间两套精装修工程存在多项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应当在工程价款当中予以扣除,而工程现场签证款,原被告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并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118234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就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剩余价款,因所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未对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未完工程及不合格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对未完工程及不合格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及工程签证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原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固定总价合同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59117元?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签证款人民币335886元?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4、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固定总价合同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59117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并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争议在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认为只完成部分工程,且双方没有最后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出具于2012年11月5日的8号样板间工程报验单和出具于2012年11月17日的7号样板间工程报验单有本工程监理工程师张荣荣审查意见“同意报验”。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具备了验收的条件。就被上诉人所辩上诉人至少331771.88元的工程没有做,有涉及883485.43万元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就未完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交的未完工程量清单显示,7号楼样板间未完工程量为67099元,8号楼样板间未完工程量为46975.1元,上述清单有监理单位签章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未完工程量为114074.1元。对被上诉人自己统计的331771.88元未完成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就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就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固定总价合同内剩余工程款945042.9元。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签证款人民币335886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23份有被上诉人方经办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证据。被上诉人虽对签字人员的签字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又认为签证内容是固定总价合同内的工程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签证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合同外签证工程款33588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可将2012年12月1日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协议书》15.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合同协议书》17.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分包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内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004159.9元(2118234-114074.1),签证工程总价款为335886元,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2340045.9元,质保金计工程总价款的5%为117002.3元。已付工程款为1059117元,未付工程款为1280928.9元(2340045.9-1059117)。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17002.3元后计1163926.6元应从2012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117002.3元从2014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9)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246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方在工程完工后,一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方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是2016年6月14日,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280928.9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以116392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1170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9元,由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9元,由大同复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