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终1565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现关押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女,1984年4月18日,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东路宏发阁1703房。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区办公区。
法人代表: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1、上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6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琼9029民初6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该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任何一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法124条中的第四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保亭县,工程所在地也在保亭县,保亭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自2015年立案以来历经保亭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诉后一中院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2016)琼96民终1425号、保亭法院第二次判决上诉后一中院又以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自2015年立案以来,五年时间的五次审理均是以保亭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欠款为唯一重点审理,工程造价鉴定等也都是为此进行,五年审理期间,**1、隆海公司依法院要求,投入了工程结算费用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近百万元,这些工作均已做完,现在驳回起诉,当事人依法院要求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1分别起诉了二项工程款,不符合事实,**1起诉施工甲方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工程款,要求特艺达返回的是其多收取的上交管理费2200万×15%=330万元,不受工程所在地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把要求乙方返还多收的管理费误认定为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该案发回重审立案时,当时的主审法官汤林燕曾专程去内蒙阿拉善看守所会见原告,核对原告身份及诉讼请求,未提异议。四、**1诉求特艺达公司返还管理费事出有因,因犯抢劫杀人罪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执行后原告将无法诉讼,同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特艺达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将特艺达欠款一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五、本案一直都是以审理原告同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为主,原告诉请特艺达返还管理费仅是一带而过,并不重要,一审法院对本案完全可以正常审理原告同金凤凰的工程欠款纠纷。判决时驳回原告要求特艺达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民诉法124条仅规定了对本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亭法院对原告诉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洒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拥有管辖权,所做裁定应予撤销。六、裁定中对诉讼费未做说明,是否和上次一样转为上诉诉费。
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琼9029民初6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该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任何一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法124条中的第四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保亭县,工程所在地也在保亭县,保亭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自2015年立案以来历经保亭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诉后一中院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2016)琼96民终1425号、保亭法院第二次判决上诉后一中院又以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自2015年立案以来,五年时间的五次审理均是以保亭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欠款为唯一重点审理,工程造价鉴定等也都是为此进行,五年审理期间,**1、隆海公司依法院要求,投入了工程结算费用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近百万元,这些工作均已做完,现在驳回起诉,当事人依法院要求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1分别起诉了二项工程款,不符合事实,**1起诉施工甲方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工程款,要求特艺达返回的是其多收取的上交管理费2200万×15%=330万元,不受工程所在地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把要求乙方返还多收的管理费误认定为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该案发回重审立案时,当时的主审法官汤林燕曾专程去内蒙阿拉善看守所会见原告,核对原告身份及诉讼请求,未提异议,四、**1诉求特艺达公司返还管理费事出有因,因犯抢劫杀人罪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执行后原告将无法诉讼,同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特艺达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将特艺达欠款一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五、本案一直都是以审理原告同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为主,原告诉请特艺达返还管理费仅是一带而过,并不重要,一审法院对本案完全可以正常审理原告同金凤凰的工程欠款纠纷。判决时驳回原告要求特艺达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民诉法124条仅规定了对本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亭法院对原告诉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洒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拥有管辖权,所做裁定应予撤销。六、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能因**1的管辖权问题受到牵连而被驳回起诉。隆海公司同**1共同施工涉案工程,其工程量已通过(2017)海南一中法鉴字第35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没有异议,隆海公司同**1的帐目往来已在**1的起诉状中进行了分割,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拥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一审法院裁定受**1影响驳回隆海公司起诉是错误的。
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032287元,其中包括应分割给大连隆海公司的工程7903517元,借款及利息加代垫的诉讼费用合计189147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35637元,给付原告欠工程款6127116元的利息1911660元(计算到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末,合计6147297元)利息至完全给付时止;2.第三人特艺达公司返还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工程款3300000元,返回保亭希尔顿酒店工程款1523400元,公然造价增加原告诉讼时间、人工及结算成本120万元,合计6023400元;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特艺达公司名义完成工程量一千八百万元,金凤凰公司同特艺达公司解除合同后,把余下的工程和后期增项的工程直接交给原告施工,共完成装修工程39109287元。金凤凰公司经特艺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234000元,特艺达公司已付给原告13710600元,经好时代公司给付9833000元,金凤凰公司自己给付10000元,合计25077000元,金凤凰公司尚欠工程款14032287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同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希尔顿酒店工程款债权百分之五十给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用以偿还隆海公司对涉案工程以及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工程的投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隆海公司享有涉案酒店原告装修工程百分之五十债权7905171元,同时应承担本项目应付材料欠缺和人工费欠款百分之五十支付义务,并丧失了对该项工程以及洲际酒店工程投入款的回收权利,工程实现利润分红权利,以及索要劳务费等权利,只享有涉案工程的百分之五十债权,可直接向被告索要。在长达四年多的结算时间里隆海公司又垫付了结算费用829000元,其中有20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应返还给隆海公司,原告在隆海公司借款及利息1686979元也请求法院在原告拥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直接分割给隆海公司。特艺达公司在隆海公司手中承接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后,由原告承包施工,特艺达公司收到金凤凰公司工程款15234000元,已给付原告13710600元,尚有1523400元在特艺达公司处,已无偿使用五年,应即刻返还给原告。特艺达公司在隆海公司处承接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其兄张久红施工,收取了工程总额330万元,特艺达公司已无偿使用五年,应即刻返还给原告。2015年,原告迫于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欠款的压力,无奈起诉金凤凰公司,特艺达公司先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得到保亭县人民法院批准后又出尔反尔,到法院撤回申请,故意放弃这次绝好的机会,如果不是特艺达公司变化,该案早应执行完毕。期间特艺达公司又以自己合同内的1800万仅给付15234000元的余款起诉金凤凰公司,造成金凤凰公司二次下文中止结算,结算时间及审理时间的延长是特艺达公司造成的,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3年120万元费用。特艺达公司一分钱不花,不承担任何风险,扣留了希尔顿工程款1523400元,扣留了洲际酒店工程款330万元。因此,被告应对自己在法庭上的公然作假的行为承担责任,三项相加为6023400元,由特艺达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已四年多时间,金凤凰公司理应尽快结清工程欠款,但却以未做好工程结算为由,拖延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特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凤凰公司支付第三人特艺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875287.6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并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金凤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我司所有,属于我司与金凤凰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主楼公区、客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我司对该工程款依法依约均拥有独立请求权。我司与金凤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主楼公区、客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包该工程,总造价28129000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金凤凰公司迟迟不能提供开工令和标准施工蓝图,且施工现场的土建、机电、通讯、网络、空调、消防等分包单位配合不到位,施工条件迟迟不能具备,导致我司很长时间都无法对现场进行施工。并且金凤凰公司从开始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被大幅拉长。2014年7月,我司按约完成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早已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并被被告投入实际使用至今。我司施工完成后,多次找金凤凰公司要求结算付款,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绝。现经法院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司所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9109287.68元,而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支付我司工程款仅为15234000元,尚拖欠23875287.68元。因金凤凰公司严重拖欠拒付我司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引起多起工人上访闹事及材料商诉讼索赔。案件经一二审后,法院均终审判决由作为项目施工承包人的我司支付其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涉案项目自2014年7月28日竣工交付、使用后,到目前为止,在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司却已经垫付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494879.4元,且仍有几百万元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付清。金凤凰公司恶意拖欠我司巨额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我司在涉案项目中亏损已超过一千多万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我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凤凰公司向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905171元(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到完全给付止的利息),样板房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日至完全给付之日止),金凤凰公司使用的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应予注销,并承担债权债务及工商年检税务报税等责任,代垫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40000元,代**1支付借款及费用1891479元(结算费用垫款204500元、**1借款918000元、利息768979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平安公司担保费20400元由金凤凰公司承担,合计10622050元;2.第三人特艺达公司给付希尔顿项目业务费843870元,给付利润分配609360元,给付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装修工程业务费660000元,利息194092元,给付希尔顿酒店结算费用100000元,合计2407322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止;3.**1给付结算费用垫款204500元,偿还借款918000元,利息768979元,合计1891479元,并承担2018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月3%利息(由被告给付);4.保留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特艺达公司同隆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意向将保亭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和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装修工程由特艺达公司施工,特艺达公司支付3%业务费给隆海公司。2015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风险合作协议》,约定实现了利润各百分之五十。后来虽然解除了该协议,但以前已实现的到账利润应进行分配。特艺达公司从隆海公司接过涉案工程并同被告签约后,几经转手最后同张春元签订转包合同,张春元又转包给**1,特艺达除了扣下管理费外,什么也不管,为了达到独占应收工程款的目的,在工程结算,法律诉讼过程中,拖延审判时间,造成工程款五年不能收回。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已经向金凤凰公司提起诉讼,且金凤凰公司是**1唯一债务人,理应向**1的债务人隆海公司承担债务。原告因抢劫杀人被判死刑,已被抓捕二年半时间,需要刑辩律师经批准才能见面,签字的文件很长时间签不回来,因此原告直接向隆海公司行使债务已不可能,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分别起诉了两项工程款,而两项工程款所在的地方又不是同一个地方,其中一个位于保亭县七仙岭希尔顿逸林酒店,一个位于三亚海棠湾洲际酒店。因此为了方便审理,原告应当将两个工程款分开计算和分开起诉,同时将可能分属不同管辖地的案件,向有管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特艺达公司和第三人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可等待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后,再参与应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应当驳回原告**1、第三人特艺达公司和第三人隆海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1、第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款项,一审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为此,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并进行审理,至于在审理中涉及三亚市海棠湾洲际酒店的的债权债务如果与本案帐款不能分开审理,则应共案处理,如果可以分开,也可以由本案当事人另行起诉。
总之,一审原告起诉要求一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区域为由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69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熊 鹰
审判员 陈玫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新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