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087号

原告: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2451015983。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600686972313E。

法定代表人:谷芃,该馆馆长。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26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以下简称长白山满族文化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被告长白山满族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117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三、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并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承揽被告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装修工程,于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并已将全部工程资料交予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42290元,尚欠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51179元,尚欠工程款2013年至今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白山满族文化馆辩称:认可欠原告551179元,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时对起始时间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9年竣工交付,同时在后期双方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时间,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长白山满族文化馆(甲方)与好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好时代公司负责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天棚墙面地面梁柱等装饰工程。长白山满族文化馆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代理人王磊签字,好时代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代理人牟瑞签字。

2008年4月,长白山满族文化馆与好时代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总价为1993469元。2020年6月2日,长白山满族文化馆与好时代公司签订《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装修工程结算付款对账单》,至2012年1月28日长白山满族文化馆已付1442290元,双方确认长白山满族文化馆未支付工程款为551179元,长白山满族文化馆在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章。2020年12月8日,长白山满族文化馆法定代表人谷芃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结算书》《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装修工程结算付款对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白山满族文化馆与好时代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三层装修工程结算付款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长白山满族文化馆认可尚欠好时代公司工程款551179元,故对好时代公司要求长白山满族文化馆支付工程款5511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好时代公司的利息诉请,因当事人双方已于2008年4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长白山满族文化馆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竣工交付使用,故长白山满族文化馆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好时代公司诉请长白山满族文化馆以551179元为基数给付自2009年4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1179元,并以551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09年4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由白山市长白山满族文化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