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委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建设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时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按1291567元提报值为依据计算相应欠款及利息;2.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经开管委会承担;3.请求判令撤销(2022)吉019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2022)吉019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中标通知书与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一审判决书采用经开检察院作为招标人相关的文件套用经开管委会的合同文件审理明显不符合同书、招标书、招标人、投标人、中标通知书要求的一致性;2.经开检察院办公楼因产权归属和合同标的变化等问题,案涉工程先后签有两份合同,原合同进行了招投标,招标人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合同对应着相应的标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在招标过程中由于投资方和办公楼产权单位的变化(此时已明确经开检察院办公楼为经开管委会资产),案涉项目投资方改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这样原合同和相关招投标文件已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收回并作废。至此,经开检察院的招投标等文件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3.好时代建设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机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国资委)根据工程变化情况重新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对应着不同的甲方单位,不同的标的,不同的竣工日期,不同的投资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所指招标人与案涉合同人并非同一行为人。一审法院把两个不同合同主体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里面没有任何关联的法律文件放在了一起进行了解读;4.经开管委会在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因使用方原因已发生工程量和工程内容的增加,且工程造价新包含了设计费,设计费不再另行给付等原因。合同价款对应着合同清单。好时代建设公司与经开管委会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终签定固定清单总价合同价款为¥1032346.00元合同合法有效;6.根据基本建设程序,案涉工程的决算报告由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交给经开检察院,经开检察院再由提交给经开财政评审中心,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供的决算材料中没有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此类文件此时均在经开检察院手中,是经开检察院具体工作人员把原已收回作废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一并提交给评审中心,经开检察院把盖有自己公章的合同等文件都进行了销毁;7.第二次开庭前法官电话通知仅就下列四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1)工程完成时间;(2)竣工时间;(3)结算提报时间;(4)质保金约定时间;并未提及交换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8.好时代建设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未经过招投标;9.经开管委会与经开检察院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合同中其各自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二、判决书利息计算有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利息计算中并未计算经开国资委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支付¥247,221违约工程款的利息;2.好时代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为的利息计算起息时间点无异议;3.一审法院对工程欠款的认定不予认同。三、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1)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经开管委会方均未主张过该项权利;(2)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此处所指的招标人与合同人应为同一主体以及中标人共在同一法律行为下才适用。一审法院这里把案涉合同无关的招标人及招标文件用于同案的审理。用乙的招标文件来套用甲合同明显不适用。(3)经开检察院不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4)经开检察院与经开管委会在行政上也不存在隶属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和被告方自认好时代建设公司送审值为129156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合同中合同条款,第33条协议条款,33.4条之规定。好时代建设公司要求按此主张权利并无任何不妥。3.关于证据使用不当,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完全不同,好时代建设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和庭前证据交换中,从未见到过判决书中所采用的中标通知书证据,也没任何人提到过把经开检察院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当做证据使用。也就是判决书中所提中标通知书在庭审中并没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过法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好时代建设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诉讼费、上诉费理应由经开管委会承担。 针对好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经开管委会辩称,通过一审我方提交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是因为好时代建设公司不配合政府评审才导致双方未结算完成,所以不应该按照好时代建设公司的提拔值作为结算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政府财政评审审计值作为结算依据。中标通知书是我方在一审当中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中有体现,我方提交的审核报告已经作为一审证据举证,并经过好时代公司质证。该中标通知书就是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也是基于该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备案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所以我方认为好时代公司上诉不能成立。 经开管委会上诉请求是:经开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好时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好时代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应由作为主张方的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但好时代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便认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又以此错误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给付利息起算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设管理中心提交结算报告,提报结算的价款为:清单部分1211360元,签证部分80207.4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供了所载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的结算报告,但该结算报告为好时代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仅加盖好时代建设公司公章,并未经经开管委会签章确认,原审法院便以此结算报告认定好时代建设公司的提报时间及双方的结算时间就是2011年5月20日,又以此错误认定的结算时间计算给付利息起算时间,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所载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的结算报告清单部分数值为1032346元,而非1211360元。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认定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确实不能作为确认经开管委会与好时代建设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主张,但法律依据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该条款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而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如何认定的规定,但本案中经开管委会与好时代建设公司仅签订一份案涉合同,不存在与该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四、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中标价格为853819元,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却约定工程价款为1032346元并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后者在计价方式及金额上明显背离中标合同的约定”“本院最终确认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及价格作为确立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就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3402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8680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均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并不是固定总价合同,是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案涉合同第26页1.4及第30页33.1均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款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即使招标文件载明了固定总价,也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合同最终结算款,该约定内容经双方**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背离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相当于对中标内容双方达成的更加明确的执行内容,且该约定内容也恰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未损害作为承包方的好时代建设公司的利益,应得到法院支持及认定。2.根据经开管委会举证的初审结算报告,可见审计值为608999元,但是被告已支付747221元,也就是说经开管委会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问题。反而可能存在经开管委会已经超额支付,已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经开管委会保留追索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9条规定,好时代建设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好时代建设公司不配合审计,应视经开管委会自己做出的审计结果为双方的结算值,以此结算值608999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好时代建设公司有逾期利息损失,并判令经开管委会向好时代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既然经开管委会对好时代建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经开管委会不应向好时代建设公司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经开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经开管委会的上诉,好时代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2010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以此作为经开管委会给付利息起算时间点,事实认定正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好时代公司已提交评审中心,好时代公司手中并未留存相关材料。相关资料掌握在评审中心或者经开管委会处,经开管委会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认同好时代公司的主张。因此,若经开管委会对于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应由其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且根据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p4页),一审法院询问经开管委会对于2010年12月31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是否认可,经开管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回复以法院核实为准。现一审法院经核实后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基于经开管委会上次庭审中的回复,应视为经开管委会对于该日期予以认可。二审中,经开管委会对于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提出异议,已经严重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并以该日期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点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提报结算的价款清单部分为1211360元,签证部分为80207.4元,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好时代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书,并且,根据好时代公司提交的评审中心电脑照片亦佐证了好时代公司已经将结算书提交给评审中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2011年5月20日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若经开管委会对于该日期不予认可,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自己的观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经开管委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好时代公司主张的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好时代公司提报结算的价款,根据一审庭审中经开管委会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记载了好时代公司提报值为1291567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清单部分提报值为1211360元,签证部分为80207.4元完全相符。且该审核报告记载的审查范围及送审值的相关材料是经开管委会提供,应视为其自认的事实。现经开管委会对其自认的事实提出相反观点,已经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提报结算的价款清单部分为1211360元,签证部分为80207.4元,提报值总价共计1291567元,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一审庭审及经开管委会的上诉状,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好时代公司与经开管委会就签订的合同计价方式为预算加签证、清单以外内容采取签证方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造价为80207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完全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的招标程序是经开区检察院作为招标人,招标人、招标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与本案不同,并且,当时好时代公司与经开区检察院依据上述招标文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于项目变更了发包方、承包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所以好时代公司与经开区检察院签署的施工合同由检察院收回作废。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并未重新进行招投标,而是与经开管委会协商确定的价格及计价形式等内容。经开管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好时代公司与经开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经开检察院的招标行为并无关联性,因此,不能适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之外合同无效进而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四、经开管委会2022年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经开管委会至今仅支付了747221元,对于未支付部分,其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经开管委会在上诉状中多次明确其不认可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的计价原则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以最终财审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在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至今长达十二年的时间未组织结算,已经严重侵害了好时代公司的利益。且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经开管委会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第33.3款约定,经开管委会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因此,应视为经开管委会已于2011年6月4日批准了好时代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案涉合同应以经开管委会自认的提报值1291567元作为结算依据,而非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固定总价或以财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经开管委会举证的初审结算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制作,且委托时间在好时代公司已经提起一审诉讼案件之后,并未经过好时代公司的确认。整个审计过程好时代公司未参与,该份审计报告不具备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份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审核结果未取得施工单位同意,故为本公司初审结论;本工程因完成时间较久,现场变化情况较大,现场已不能实际反应当时竣工情况,且该图纸部分内容不能明确表达施工信息,故工程量仅依据现有图纸进行审核,本结算卷只是对现有图纸的一个反应;本结算卷为暂定卷”。由此可见,该份审计报告仅是经开管委会委托的,依据不能完全反应施工信息的图纸进行审核而得出的结论,并非对竣工验收时的现场进行的审核。并且,由于项目已经使用十多年,对于好时代公司施工的内容存在拆改、灭失等,并非竣工时的现场状态,2022年的现场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具备审核条件,该份审计报告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以好时代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经开管委会应对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开管委会根本不存在超额支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无权向好时代公司追索多支付的工程款。3.时代公司已经将结算文件于2011年5月20日提交给经开管委会,是经开管委会多年来不组织结算,是经开管委会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经开管委会拖延审计结算阻却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开管委会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应支付工程款。若经开管委会主张好时代公司不配合审计,应向法庭进行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若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以好时代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好时代公司有逾期利息损失,事实认定正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未计算经开国资委逾期支付247221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纠正。经开管委会截至本次庭审共向好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747221元,根本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于未付款部分理应向好时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按照1291567元-747221元=544346元计算。且经开管委会支付的款项中有247221元系2018年3月14日支付的,而该笔款项本应于2011年1月1日支付,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并未计算,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竣工验收时间点、好时代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时间点、好时代公司存在逾期利息损失的事实认定正确。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错误,应以经开管委会自认的送审值1291567元作为结算依据。经开管委会并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应向好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经开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就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开管委会向好时代建设公司给付经开检察院装饰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365332.40元;2.判令经开管委会支付其拖欠好时代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经开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时代建设公司原名称为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装璜公司),2020年12月更名为好时代建设公司。2010年10月25日,好时代建设公司(乙方)与经开管委会下属部门经开国资委(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经开检察院装饰改造工程;承包范围:①小二层新餐厅②小二层新健身房③原餐厅改造④原健身房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208天;合同价款:1032346元(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工程价款调整方式:清单以外内容采取签证方式进行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方式:预算加签证(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乙方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乙方全部施工内容的保修期限为一年,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等。合同签订后,好时代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5月20日,好时代建设公司向经开管委会建设管理中心提交结算报告,报请结算的价款为:清单部分1211360元,签证部分80207.40元。但经开管委会接到好时代建设公司的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署结算文件。2022年1月,经开管委会下属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长春建安工程管理咨询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同年1月5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查结果为:送审值1291567元,审定值608999元,核减值682568元。该咨询公司在报告中还注明:本工程由于施工单位不予配合,并未与其进行对卷,审核结果未取得施工单位同意,故为本公司独立初审结论;本工程因完成时间较久,现场变化情况较大,现场已不能实际反应当时竣工情况,且该图纸部分内容不能明确表达施工信息,故工程量仅依据现有图纸进行审核,本结算卷只是对现有图纸的一个反应;由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有些没有相关单位**认可,施工单位也不予补充,施工单位不参与对卷,所以本结算卷为暂定卷等。 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开管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总额为74722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公开进行招标,招标单位为经开检察院。好时代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准价格为固定总价853819元。好时代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签证共计80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出资工程,依法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及工程价款,以保护国家利益、保证项目质量及维护参与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经开检察院作为工程实际使用人,其以招标人的名义发起招标,应视为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相应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效果亦应及于经开国资委。经开国资委后期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上述招投标活动的延续。好时代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并未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原、经开管委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中标价格为853819元,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却约定工程价款为1032346元并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后者在计价方式及金额上明显背离了中标合同的约定。因好时代建设公司对“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这一计价方式约定不予认可,同时经开管委会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亦对超出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的现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基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并维护承包方合法权益之考量,法院最终确认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及价格作为确立原、经开管委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清单内工程价款已知且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均无异议的前提下,经开管委会就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34026元(853819元+80207元),扣除已支付的747221元后,经开管委会至今尚欠工程款186805元。经开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好时代建设公司关于经开管委会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法院据实予以调整。关于好时代建设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经开管委会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86805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上述欠款中的46701.10元应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欠款中的93402.60元,应自好时代建设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满45天(15天+30天)后,即2011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欠款中的46701.30元为质保金,***工验收满一年后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经开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好时代建设公司工程款186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6701.10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在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一笔93402.60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在2011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46701.10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99元(好时代建设公司已垫付),由经开管委会负担2018.05元,由好时代建设公司负担1371.94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开国资委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招投标程序。2010年10月,对案涉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主体为经开检察院,并非经开国资委。虽然由经开国资委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案涉工程属于国有资产出资,但经开管委会应当重新进行招投标程序,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本案中,经开国资委在签署施工协议之前,并未再组织招投标程序,而是直接与好时代建设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因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必须进行招标程序,故经开国资委未重新组织招投标程序,而是直接与好时代建设公司未重新直接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二、虽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好时代建设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向经开检察院交付了施工内容,经开管委会实际进行使用,故好时代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经开管委会参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故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此条约定,即将工程结算提交至财政审计后,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本案中,虽然好时代建设公司向财政审计部门进行了提报,但根据2022年1月,长春建安工程咨询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由于施工单位不予配合,并未与其进行对卷,审核结果未取得施工单位同意,故为本公司独立初审结论;本工程因完成时间较久,现场变化情况较大,现场已不能实际反应当时竣工情况,且该图纸部分内容不能明确表达施工信息,故工程量仅依据现有图纸进行审核,本结算卷只是对现有图纸的一个反应;由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有些没有相关单位**认可,施工单位也不予补充,施工单位不参与对卷,所以本结算卷为暂定卷”,能够证实在财审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导致财审工作无法最终完成。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财政审计结果为准,故好时代建设公司在起诉本案时,案涉工程结算并未最终通过财政审计,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好时代建设公司要求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暂不支持,好时代建设公司应当继续配合评审中心完成财政审计工作。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99元,由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长春好时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