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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与梁鹏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3269号
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喻洋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陈述其是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的本案租赁关系,而本案租赁合同的抬头与落款承租方处也均载明为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且落款承租方处也加盖的是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而被告**系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是载明在承租方领还货委托人处,所以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经查,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7328元未支付,有钢管2388.5米、扣件655套、顶托227套未退还。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所欠的租金金额及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所以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于2019年5月26日已经送达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之标准进行赔偿(注: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未退还的扣件类型,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扣件赔偿价格即6元/套的标准计算扣件赔偿款),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2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之标准继续计付未退还钢管、顶托的租金(或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因被告**系在本案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且被告**也不认可其是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租人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2元/米/天(1.5米钢管配1套扣件,在领还钢管时如有扣件超出比例数的扣件按0.012元/套/天的标准收取租金)、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根/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及方向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套、钢管接头7元/套、扣件螺丝0.7元/颗、顶托螺丝3元/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七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内不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另约定如在结账后,所赔物资未付款,租金继续计算。另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约定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抬头承租方载明为“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乙方处也载明为“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乙方领还货委托人处载明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22328.8元,取整为22328元(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2328元,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17328元未支付原告,钢管2388.5米、扣件655套、顶托227套未退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签收本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二、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7328元;三、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钢管2388.5米、扣件655套、顶托227套,逾期未退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计付赔偿款,并从2019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2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之标准继续计算未退还钢管与顶托的租金(或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恒邦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11元,由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织金县圣铧实业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梅寒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