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481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千奕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山禾源1号楼(1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242619E。
法定代表人:周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勇,系该公司员工,技术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千奕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千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项目经理从以前的聘用制改成现在的合作制;合作时间在公司成立的时间内5年一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已满,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为此,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咨询办理时得知,必须要被告公司才能办理注销手续且被告公司已私自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延续注册至2024年6月23日。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5年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办理注销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需要20天的时间办理注销,请求不予支付赔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千奕公司签订了《建筑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在公司成立的时间内5年一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千奕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现双方签订的为期5年的《建筑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千奕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延续注册至2024年6月23日,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注销事宜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建筑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合作协议》、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已不再被告处任职,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将原告登记在其公司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相关部门予以注销。但被告未履行此附属义务,且自行将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续期登记,此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千奕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注销原告在被告处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贵州千奕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慧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