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润城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观河旅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永达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润城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91民初2060号

原告:***观河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佐刚,总经理。

被告:***永达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满成,公司经理。

被告:***润城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公司经理。

被告:海港区驻操营镇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海港区

负责人:窦宝奎,主任。

原告***观河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河公司)诉被告***永达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鸿业公司)、***润城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海港区驻操营镇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口村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佐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抚宁县驻操营镇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将其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初期有两个原始股东,一个是第三被告(以房屋土地出资出资折价80万元占股72.73%),另一个股东是自然人陈杰(现金出资30万元占股27.73%)。2012年1月30日***市天骄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董家口村委会订立买断***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独立经营的协议书(证据2012.1.30合同)。由于***市天骄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缺少资金,经第三被告同意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共同投资买断***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经营权。2012年5月14日经协商确定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约定了双方出资110万,期限50年双方享有同等权利义务,执行原村委会对陈杰的承包协议(含补充协议)(证据2012.5.14合同)。同年6月7日由第三被告在场并盖章同意与景区承包人代表李文学订立承继陈杰股权及景区经营权备忘录(证据2012.6.7备忘录、2005.4.21合同)。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投入资金234888元,(证据2012.5.16汇款凭据)同月29日投入购买陈杰股权资金300000元,2012年6月7日给付景区承包费50000元(证据2012.6.7收据、法庭证言)同年。同年6月底原告代表投资方接收皇岛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及公章。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景区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2014年公司景区王佐刚作为负责人与县政府确定了景区经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据2013.6.18责任书),原告又继续投资了修筑道路、石刻、佛像等。2013年5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继了陈杰的股权及原来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9日有抚宁县副县长李维宝镇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事项会议纪要承认了投资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013.9.19政府会议纪要)。根据政府纪要,原告向抚宁区法院提起了对购买陈杰股权有效的法律诉讼、向海港区法院原告提起2012年5月14日与***市天骄房屋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买断***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合同有效性的法律诉讼,经抚宁县法院一审、***中级法院《(2016)冀03民终3002号》终审判决,原告购买陈杰股权合法有效,原告在***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股东并占有27.27%的股权(证据抚宁、市中院判决书)。经海港区法院审理2017年5月23日下达了《(2016)冀0302民初字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2012年5月14日***市天骄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书协议合法有效(海港区法院判决书)。但三被告却背着原告,明知原告是***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是景区的实际投资人和承包经营者。却恶意串通,背着原告订立了协议书将***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第一、第二被告(短信、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近期原告通过第三方得到三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是恶意串通的产物,违反《公司法》,违反生效的合同约定,被告永达鸿业公司无经营场地、无人员,无资金,法人代表失踪,已经被工商局列入非常企业。上述事实证据清楚表明原告依据合同备忘录,实际出资投资,承继陈杰景区承包合同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有政府责任书政府镇长会议纪要佐证,依据***中级法院《(2016)冀03民终3002号》终审判决、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字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3抚宁县驻操营镇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将其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1被告2的协议无效。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观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30日协议书,证明天骄公司与村委会订了景区股权景区及经营权的承包协议,景区经营期限50年2012年---2062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施,已经被本协议经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与景区的关联性。

证据二、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合作期限2012年—2062年是50年、出资、股权、权利义务、执行原村委会与陈杰的承包协议,本协议有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2.5.16汇款凭据2012年5月16日投入乔宽账户资金234888元,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投资。本证据已经被本经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与投资景区的关联性。

证据四、2012年6月7日给付景区承包费50000元收据、村委会海港区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景区承包费5万。

证据五、备忘录,2012年月7日由第三被告在场并盖章同意与景区承包人代表李文学订立承继陈杰股权及景区经营权备忘录,有***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有陈杰代理人李文学签字、村委会盖章、给付投资,已经实际实施。根据此备忘录王佐刚代表投资方接收了公司景区、人员。

证据六、2013.9.19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了对投资人原告承继陈杰经营承包景区,得到了县政府、镇政府的同意,纪要写到今后核减景区承包费,纪要所指承包费这就是2005年4月21日承包协议。2013.9.19政府会议纪要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字4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投资景区有关联性。

证据七、反映照片一组,证明由原告出资并组织建设景区的景区,这些项目均是原告组织建设。本组照片已经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与景区的关联性。

证据八、2005年4月21日承包协议,已经有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2012年月7日备忘录、2013.9.19政府会议纪要确认了本协、2012年6月7日给付景区承包费50000元法庭证言,根据本协议已经由投资人实施先后投资80余万,原告承继了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九、安全生产责任书,是我与县政府签订的,证明我承担了景区的管理和责任,我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十、抚宁法院的判决书,***中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27%的股权,并要求董家口旅游公司履行工商登记职责,2013年3月13日以后涉及董家口的股权都与原告有关,原告有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审维持了原判。自2013年至2016年11月原告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三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背着原告签订合同,侵害了原告。

证据十一、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判决,证明了2012年2月30日的投资董家口的协议有效,2016年5月16日投资景区的费用真实,原告组织景区的项目真实,2013年政府办公室纪要合法有效,也证明了原告承包景区的行为有效。

证据十二、三被告的协议,三被告明知原告是景区的股东,董家口村委会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一系列的文件。

证据十三、贺海静(润城公司经理)在知道原告已经投资董家口景区,是景区合法股东和经营人,仍然背着原告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告向贺海静声明自己权益的证据。

被告未出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2017年12月19日对原村主任陈彦民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其证实协议存在且在任时所签,并未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抚民二初字第1019号判决书查明2003年1月28日***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10万元,股东为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占72.73%、陈杰占27.27%。2014年3月13日,***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将陈杰持有27.27%的股权转让给***观河旅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日,抚宁县驻操营镇董家口村委会出具同意以上股权转让的证明。同日,***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公司股东变更抚宁县驻操营镇董家口村委会、***观河旅馆有限公司的决议。(2016)冀0302民初4590号判决书查明2012年1月30日董家口村委会与***市天骄房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14日***市天骄房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观河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又被告董家口村委会在原告诉讼期间,与被告永达鸿业公司、被告润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权27.27%,并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是符合规定受法律保护,只是因诉讼原因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该公司拥有72.73%的股权。但其转让公司的经营权、股权,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就重大事项如经营权、股权转让等形成决议。被告单方面转让自身股权和经营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被告董家口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处置村集体财产,且《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因此被告转让股权、经营权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并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董家口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润城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达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转让股权、经营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董家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