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1193号
申请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381770。
法定代表人:钟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山,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官陡门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75536R。
法定代表人:徐楚楠。
原告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4887589.1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8758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