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海波,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1107号。
法定代表人:钟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海波及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黄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779658元及利息(以177965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就涟水县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工程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名义承包的上述工程由原告出资,该出资仍为原告所有,届时从第三人处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人工、材料等开支后,首先予以返还原告,以保证原告的全部出资成本收回。另外,协议还约定:上述出资款在使用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在领取工程款同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原告尚有1779659元出资款及其利息没有收回。按照协议约定,在结清材料、人工工资后,从第三人处支付的工程款均应作为原告的出资款返还原告。但被告***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私自从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承建涟水县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属实,截止目前为止三人未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被告***经手从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所有工程款均用于该项目,目前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投资的全部款项已全部收回,故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海波辩称,我不是原告与**、***的合伙人,我只是当时帮他们这个工程买材料的,他们钱怎么算的我也不懂,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返还出资款和给付利息。
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总投资额暂定7477989.37元,由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出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工程材料及人工等一切开支后,予以返还投资人以保证出资人的成本收回;项目上所占用的资金以月息2分由三方共同承担,最终金额以项目使用为准。3、三方共同经营,合伙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投标成本30万也纳入此项目成本核算,由投标出资方收益。4、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取得的净利润三方均摊。5、项目投资中现场施工管理由丙方完全负责,甲乙负责财务监督,工程结束后催款及审计由乙方负责协调。6、甲方出资的全部费用,三方均要保证完全用于项目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不得挪着他用等。
另查明,被告黄海波受被告***委派,在原、被告共同合作的工地进行材料采购、记账。2018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以及黄海波对原告出资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五岛湖工地出资款壹佰柒拾柒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正(¥1779659元)。注:月息2分借款人:*****黄海波2018.10.19”。条据出具后,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原告根据2018年10月19日与被告**以及黄海波共同出具的欠条主张案涉款项,但被告黄海波并非合伙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波与***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海波有权代表被告***对合伙出资款进行结算的情形,被告***对该份欠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份欠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根据该欠条主张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6232636100143954017**;6232636100143954009***;6232636100143953993黄海波;6232636100143953985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蒋玉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候俊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