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1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对该项承担责任,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应与***作为共同合伙人承担责任。***与***代表同一股份,***的所有款项及职权都是***接收和行使,***还代表***对结算及欠款进行签字确认。2.合伙各方的财务明细已经过两次结算,明确了欠款数额。在结算后,***领取的工程款属于合伙组织,其个人无权单独占有。工程回收的款项应全部用于偿还***的欠款。***私自从华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以及华基公司尚未支付的84万余元,足够支付***,应由***向***承担责任,不应将已被***领取的款项判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的款项可从合伙财产中支付,但对***领取的100万元没有作出认定和要求其在多少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在2018年1月2日后每人应分得16万元,但**应得的16万元被***扣下,后来华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被***占为己有,其中也应有**的三分之一。 ***答辩称:同意**的第1点上诉理由。***在合伙经过两次结算后从华基公司领取的100万元属于合伙共同的款项,应按合伙约定用于支付***的结算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作为出具欠条的合伙人,应对该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该1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了责任,有权向***追偿。16万元是三方约定的合伙收益,不应计算在返还***的款项中。**没有收到16万元,应该直接向***主张。 ***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三合伙人在原审二审中一致确认工程成本约为625万元,不赚也不亏,**主张16万元分红没有依据。***在2018年2月16日确实向***分配了16万元,将应分给**的16万元扣留是因为**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16万元和**的16万元已全部投入到工程上。100万元并未经过***账户,而是由总包单位直接代发给其他分包单位及工人工资。***的投资款仅200多万元,工程上大多数款项是用工程款支付。**、***抛开工程成本,要求分配工程款,不符合合伙约定。 ***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华基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出资4232153元错误。***与**、***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无证据证明***打给**、***的款项用于工程。***、***、**系2017年2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打给***、**的10万元和20万元,不应认定为***的投资。74.8万元保证金中,有60万元已退还给***,余款14.8万元被实际用于工程,***同意作为***的投资。2.一审法院认定***收回的款项错误。***通过案外人***收回的款项是230.1万元,并非200万元,***支付给***是受***指示。***在2018年1月4日支付给**的22万元,应认定为***收回的款项,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不当。2018年2月13日的16万元应认定为***收回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无需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以2018年10月19日的欠条作为各方之间的结算凭据不当。该欠条虽有***、**、***签字,但未经***确认,***并非合伙人,仅负责工程采购,无权代表***签字,欠条上也未载明结算依据。本案系合伙纠纷,返还出资的前提是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在支付合伙费用、清偿合伙债务后仍有剩余的,才可返还出资。本案应对合伙账目重新结算后,按合伙协议约定处理。4.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利息,违反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案涉工程虽没有亏损,但也没有盈利。合伙协议约定***出资部分需计算利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出资部分也应计算利息。5.一审判决中的争议焦点与庭审审查中的争议焦点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将***的出资额列为争议焦点,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 ***答辩称:***出资4232153元,**、***并无异议。***认可招投标费用30万元包含在***的出资成本中,结合***提供的会计账目明细及***的出资明细和银行记录,足以证实该30万元已纳入合伙投资账目。74.8万元保证金的支出和收回均有明确的转账记录,且在几次合伙结算中均未将该款计算在***投资款中,说明合伙各方一直认可该保证金属于***代为垫付款项,不应作为出资款计算。***支付给***230.1万元,***实际只收到其中的200万元。2018年1月2日和同年10月19日两份欠条形成的过程和原因已查明,且欠款数额和计算依据已得到印证,足以认定合伙各方之间已经过结算。***的出资如何计算利息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也是按约定交由会计记账并核算,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是否出资及出资应否计算利息。16万元是2018年1月2日三方结算后,确认各方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后,就相应盈余款项达成的利润分享协议。三方经过两次结算,无需重新结算。一审判决对合伙投入款项作了审查。 **答辩称:三人合伙时将30万元作为招投标成本。74.8万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内。***收到200万元,另外30.1万元***怎么用不清楚。16万元不应纳入本案中计算,本工程外欠账已经分摊到每人,每人承担75-76万元左右的债务,以后进账每人分得三分之一。2018年1月2日已经对合伙账目全面结算,无需重新计算。 ***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华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合伙出资款1779659元及利息(以177965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伙协议的签订情况。2017年2月21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总投资暂定为7477989.37元,由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出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工程材料及人工等一切开支后,予以返还投资人以保证出资人的成本收回。项目上所占用的资金以月息2分由三方共同承担,最终金额以项目使用为准。3、三方共同经营,合伙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投标成本30万元也纳入此项目成本核算,由投标出资方收益。4、五岛湖公馆景观绿化项目取得的净利润三方均摊。5、项目投资中现场施工管理由丙方完全负责,甲、乙负责财务监督,工程结束后催款及审计由乙方负责协调。6、甲方出资的全部费用,三方均要保证完全用于项目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不得挪作他用。 二、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1、***的出资情况:***称其实际用于工程施工的出资总额为4232153元,具体明细为:2017年1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6日、4月13日、5月4日、5月12日分别向***转账10万元、65万元、5万元、20万元;2017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3日、7月21日、7月26日、9月8日、10月3日、10月25日分别向***转账2万元、2万元、11万元、2.1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50823元、10万元、425530元、98720元;2018年4月24日、5月18日、6月22日、9月7日、9月24日分别向***转账92900元、28万元、122180元、98.3万元、20.8万元,上述金额合计4232153元。**、***对该出资金额无异议。***称60万元的保证金包括在该出资金额内。此外,案外人***代***于2016年10月31日向华基公司转账支付74.8万元的保证金。 ***称上述出资款4232153元中包括30万元投标成本,但不包括74.8万元的保证金。***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成本为625万元。**称74.8万元不在625万元成本内,30万元在625万元成本内,***称74.8万元中有14.8万元在625万元成本内,另外的60万元不在内,30万元也在625万元成本内。***称案涉保证金74.8万元是全额退到其账户的,但因当时需要支付绿化一些费用14.8万元,所以其只向***返还了6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14.8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对***已返还60万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2018年1月4日***转给**的22万元中包括了14.8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31日-2018年1月4日)42426元,***提供的3万元油卡(***、**、***各1万元)及剩余的保证金14.8万元。 2、***的收入情况:***向***指定账户的转账明细为:2017年5月30日向***转账60万元,2018年1月4日向**转账22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16万元,2018年10月17日向**转账9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向**转账86200元,2019年4月13日向**转账1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76700元。***称上述60万元是返还的保证金;22万元是退还的剩余保证金14.8万元,结算的利息及油卡3万元;16万元是三合伙人按约定每人分得16万元;90万元及86200元,***认可是收到的出资款。***及**、***均认可他们三人曾就合伙期间的收入进行过分配,每人应得16万元,且**称该收入分配之前他们三人每人对外承担外债76万元。此外,***还自认2017年10月1日***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3、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7477989.37元,审计价为7067178.52元。华基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为:2017年9月28日付款320万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3万元,2018年10月10日付款149万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00万元,合计付款622万元,尚有847178.52元未实际支付。***及***均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实际应得6289788.88元。***主张案涉工程的成本为618万多元,***主张涉案工程的成本为640万多元,后三合伙人***、***、**在原一审案件二审期间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成本为625万元。 4、***领取工程款及对外付款情况:***称其从华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被华基公司从中扣减了管理费及增值税共计11个点,并举证了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具体为:2017年9月30日华基公司转账给***80万元、70万元、70万元,共220万元;2017年11月2日华基公司转账给***(***称***是做现场工程的)15万元;2018年1月2日华基公司转账给***101000元;2018年1月4日华基公司转账给***15万元、14万元;2018年2月13日华基公司转账给***53万元;2018年10月17日华基公司转账给***19万元、19万元、19万元、19万元、19万元、19万元、171200元,共计1311200元;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9日华基公司转账给上海森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投资人为***)10万元、7万元;2021年2月5日华基公司转账给涟水县代南建筑工程队159900元;2021年2月10日华基公司打给**嘉天劳务有限公司15万元和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262100元。***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称其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不足622万元,只有546万元。***还称华基公司已付款622万元,扣除了11个点的税费(9个点增值税,2个点管理费),但2021年1月13日华基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该100万元被华基公司扣减了3个点的管理费。 ***提供的其经手的付款明细显示,其转给***的款项为:2017年5月30日转账给***60万元,2018年1月4日转账给**22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16万元,2018年10月17日转账给**9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给**8.62万元,2019年4月13日转账给**1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76700元。***称2019年4月13日的10500元系***向***借款100万元所欠付的利息,但***称该款是工程现场未用完的钱退还给**的。此外,该付款明细中发生在2018年10月19日之后的款项只有2018年12月3日支付吊顶***3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绿化工程宋欧洲3.2万元,2019年4月13日转给**10500元。 三、合伙账目的结算情况。2018年1月2日,***、***、**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五岛湖工地出资款2230300元。2018年10月19日,***、**以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五岛湖工地出资款1779659元。注:月息2分借款人:********2018.10.19。***举证的其妻子**手写的记账明细显示,2017年***对外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的费用合计为108829元,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分别收到***支付的90万元、8.62万元,故***实际收到了877371元。**、***、***(系案涉项目的会计)对此均予以认可。***举证的***书写的明细账载明:出资款2230300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26730元;2230300元-877371元=1352929元。1352929元+426730元=1779659元。**、***对此予以认可,***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1779659元中本金为1352929元,利息为426730元。 ***所举的会计***提供的股东出资表显示:***出资缴纳履约保证金74.8万元,出资缴纳投标费用30万元,出资工地杂用20万元,出资结算利息挂出资款92426元,出资工地杂用125万元、20万元、29万元、30万元、20万元、74.8万元,结算利息挂出资款274773元,出资交税10万元,出资结算利息挂出资款275103.9元,已退回***出资款74.8万元,200万元,余额为2230302.9元。 四、涉案工程的审计情况。2020年9月22日的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价为8024853.2元,审定价为7101262.71元。其中格栅吊顶的总价为252355.5元,亮化工程中电力部分的总价为263557.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外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欠***水电工程款30万元;欠***吊顶总工程款338400元,总工程款为568400元,已付23万元;三合伙人曾每人分得合伙收入16万元,但因**欠其16万元,故该16万元被其扣下了,并用于涉案工程。该案原审案件上诉期间,***称对外还有8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回,但还欠水电等费用40多万元。 五、三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情况。审理过程中,***及**均称合伙期间,三合伙人于2017年10月将对外债务进行分担,***分担了744100元,**分担了731330元。***称合伙期间曾协商过分担债务,其应分担70万元左右,但最后没有实际执行。***举证了其对外分担债务的相关明细,**予以认可,***对***部分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举的大理石款没有付清,绿化费用及七尺砖费用其不清楚。**举证了其对外分担债务的相关明细,***称**对外承担债务的数额是对的,2017年10月份就是这样分账的,但**如何支付的,其不清楚,因为都是各自支付的。***称其不清楚**对外付款的情况。 审理过程中,***及**、***均称案涉工程不赚钱也不亏钱。此外,***还称华基公司最后支付的一笔100万元的管理费是按照3个点收取的。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的出资款4232153元中是否包括保证金74.8万元;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主张返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条件已成就,应返还的出资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的出资款4232153元中不包括保证金74.8万元。理由如下:第一,***虽称保证金74.8万元中有14.8万元是包含在工程总成本中,但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包含在总投资中。对于另外的60万元保证金,***及**、***一致认可已返还,不在***投资总额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案涉的22万元***称是归还剩余的14.8万元保证金,14.8万元利息及3万元的加油卡,***虽称该14.8万元被其使用在案涉工程上,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用途。***妻子**手写的记账明细显示,2017年***对外支付的工程费用为108829元,后因***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分别收到***支付的90万元、8.62万元,***实际收到了877371元,***对该记账明细没有异议,而***此前支付给***的60万元(返还保证金)、16万元(合伙所分工程款)及22万元并未计算在***实际所得款项中,故该22万元未计算在***的投资总额中。如果已计算在总额内,理应在出具2230300元欠条时从中进行扣除。第三,如果该14.8万元***没有收回的话,***在统计其实际投入时应计算在内,但***所举的投资转账记录中并没有这笔款项,且该74.8万元的保证金也是***打入华基公司账户的,不在***所举中的投资款明细中。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所举的合伙协议书中,合伙人并没有***。第二,***虽称***与***在涉案工程上是合伙人,两个共同占一股,但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且***与***也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虽在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及记账等,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与***是合伙人。第三,即使***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也是***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未对***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与**、***均认可合伙期间他们每人分得工程款16万元,但并没有分配给***。第四,***是***委托在工地上负责购买材料及算账的,***虽在2018年10月19日的欠条上签字,但不能以此就认定***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中也无***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欠条中***也在借款人处签字。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主张返还出资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的总收入即工程款,***及***、**均认可工程的最后价款为7067178.52元,并认可华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22万元(含税费),尚有847178.52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工程的总成本支出,***、**、***一致认可为625万元,且均认可案涉工程收支平衡,不赚钱也不亏钱,故***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返还出资款。第二,对于***所称对外还有债务未支付问题,***及**均称对外的债务是三合伙人进行分账的,***负担的债务与他们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尚欠水电工***30万元工程款,欠吊顶***工程款338400元,但***在本案原审案件上诉期间陈述对外债务只有40多万元,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水电工程款与吊顶工程款也只有26万多元及25万多元,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是否还存在对外债务及债务的具体数额问题,如对外还存在债务,债权人及***如有证据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且***、**也同意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并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主张返还合伙出资款的条件已成就。 ***尚有出资款601797.1元未收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实际收到的款项可知,其中转给***的60万元,***及**、***均认可该60万元是保证金,不在***出资款4232153元范围内,故该60万元不应从出资款中扣除;转账给**的22万元,一审法院在前文中已阐述,该款项不在***出资款范围内;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的16万元,该款***及**、***均认可是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分得的款项,三人均分得16万元,故该16万元无需计算在***已收到的款项中。第二,虽然***对1779659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的记账明细可以合理解释2230300元条据出具后1779659元欠条的组成,该组成为在2230300元基础上扣减了***实际获得的877371元,再加上案涉两张条据之间的时间间隔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实际获得877371元没有异议,利息计算也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1779659元欠条予以确认。第三,2230300元的欠条中包括了利息92426元、274773元、275103.9元,合计642302.9元,故截止2018年1月2日***的出资款为1587997.1元。2018年10月17日,***收到返还的出资款90万元,故截止2018年10月17日,***尚有出资款687997.1元未收回,且出资款产生利息304895元(取整数)(利息:以158799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收到返还的出资款86200元,故截止2018年10月19日,出资款687997.1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7日算至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917元(取整数),***出资款尚有601797.1元未收回。综上,截止2018年10月19日,***出资款共产生利息948114.9元(642302.9元+304895元+917元),***尚有出资款601797.1元未收回。对于***尚未收回的出资款601797.1元,应由**、***各自向***返还300898.55元。对于***出资的利息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该利息是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故上述利息948114.9元应由**、***分别承担316038.3元、316038.3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对于***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应各自返还***合伙出资款300898.55元,利息316038.3元,合计616936.85元,并各自承担1/3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出资款30089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向***返还的出资款可从合伙财产中进行支付。对于***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伙出资款300898.55元,利息316038.3元,合计616936.85元,并承担1/3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出资款30089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伙出资款300898.55元,利息316038.3元,合计616936.85元,并承担1/3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出资款30089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7元,由***承担6381元,余款14436元由**、***各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各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出资4232153元是否正确;2.***在2017年1月12日、22日分别转给***、**的10万元和20万元能否认定为***的投资;3.***在2018年1月4日转给***妻子**的22万元能否认定为***收回的款项,以及保证金74.8万元中的14.8万元是否已退还给***,能否认定为***的投资;4.***通过案外人***收回的款项是200万元还是230.1万元;5.2018年10月19日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6.***与***之间是否系合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7.一审判决**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上的总投资为4232153元,***在本院2021年12月7日谈话中表示该数额正确,在2022年2月16日谈话中对该数额再次表示无异议,其现对该数额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上的总投资为4232153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虽***在2017年1月12日、22日分别转给***、**的10万元和20万元合计30万元,发生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但该30万元包含在上述***所认可的***的总投资中,且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标成本30万元相印证,**亦确认该30万元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30万元认定为***的投资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3,案外人***于2016年10月31日代***向华基公司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74.8万元,已全额退还到***账户,***于2017年5月30日将其中的60万元按***的指示转账给***。余款14.8万元,***主张实际用于工程,作为***的投资进行结算,而***则认为2018年1月4日***转给**的22万元中包括油卡3万元(***、***、**各1万元)、1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作协议书》未约定***的总投资包括保证金,***、***、**一致确认74.8万元保证金中的60万元不在***的总投资中,且从2018年1月2日、10月19日两张欠条数额对比来看,***所收到的60万元、16万元及22万元并未计算在***实际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虽主张余款14.8万元被实际用于工程,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未将22万元认定为***收回的款项,并认定保证金74.8万元中的14.8万元已退还给***,不能作为***的投资,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主张其按***的指示在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2日先后向***转账220万元和10.1万元,即***通过***收回的款项是230.1万元,但***只认可20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30.1万元,***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受***指示付款,且从2018年1月2日欠条数额形成来看,也并不能反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2018年10月19日欠条上有***、**、***签名,虽无***签名,但***系***的亲表兄,受***指派在案涉工程上买材料和记账,该欠条数额系在2018年1月2日欠条数额基础上扣除***实际收到的款项后形成,***称其将结算情况告诉了***,***、***、**共同委派的会计***也作了相应的说明,能够反映该欠条的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将该欠条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6,根据《合作协议书》,能够明确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为***、***、**,***并未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受***指派在案涉工程上购买材料和记载,其与***均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虽在2018年10月19日欠条上签名,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承担责任与否,对**并无任何利益,**以***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7,在2021年7月5日一审法院庭审答辩时,**对***的主张没有意见,同意返还出资款及利息,且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先后在2018年1月2日、10月19日两张欠条上签名确认欠付***出资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二人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和1000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