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225号
原告: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公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9055C。
法定代表人:罗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勉忠,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迪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28号商城世纪村1-A2-901#(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74270783Q。
法定代表人:彭红桃。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江西迪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格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勉忠、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6436.10元及违约金386281.38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1226290.1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城建公司中标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南供分公司)新生产调度大楼精密空调安装施工工程。中标后,被告城建公司将该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迪格公司。2014年9月,被告迪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将该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6618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迪格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精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中因工程变更另产生工程签证价款160110.10元。该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省电力南供分公司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迪格公司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直自2015年8月,被告迪格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85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6436.10元。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安装工程的中标承包方,依法应当对被告迪格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城建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迪格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有当事人签名盖章,本院予以采信;2、《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可以证明系城建公司中标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本院予以采信;3、图纸文件目录、工程图纸、设备材料表系复印件,无人员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4、《隐蔽验收记录》2份,有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变更签证单》、《安装施工工程签证成本》,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迪格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7、《精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予以采信;8、转账凭证、发票、复核意见,与本案工程款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省电力南供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昌供电公司新生产调度大楼精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版)》,约定由城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南昌供电公司新生产调度大楼精密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南昌供电公司新生产调度大楼精密空调、多联机空调、新风系统及其管路的安装、调试等项目;总工期6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设计文件:由发包人委托的专业设计公司于开工10日前向承包人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确定,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440094元;工程款分期支付,预付款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支付时间本合同正式生效后15日内;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当进度款累计拨付到总承包费的80%时停止拨付;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发包方按工程结算价总额10%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2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限:供热/供冷工程,为2个供暖/供冷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被告迪格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天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昌供电公司新调度生产办公大楼C区专业机房(精密空调)、机房中央空调、多联机、新风系统项目;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南昌供电公司新调度大楼;工程内容:机房内的中央空调氟系统工程、专业机房(精密空调)水系统工程、新风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及耗材、本工程报价除图纸变更外,工程量、价格不作增减,即系统工程交钥匙包干价;施工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9日,工期已隐蔽工程完成为限;合同价款1066180元(含税);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附合同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为:甲方指派项目经理廖建平承担总承包责任;乙方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如超过一个月未验收,则乙方可单方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乙方收到业主预付款后的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19854元,乙方进场后,工程量完成到8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533090元,系统整体完工初运行调试完毕正常,4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除质保外余款,即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159927元(然后加上甲方认可签证的相关费用一并付出。系统整体运行调试完毕一切正常,甲方组织验收必须在30天内完成,否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余下5%即53309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保修:本工程所有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所有施工人员以城建公司名义在现场作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诚公司施工人员以城建公司名义进行现场作业。根据天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签证成本,增加工程量160110.1元,总工程价款为1226290.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迪格公司未与原告天诚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省电力南供分公司使用。迪格公司已支付天诚公司工程款919854元。
经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案涉精密空调安装工程复审金额为2158465.08元。省电力南供分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支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194202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剩余工程款216436.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1、案涉《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效力。根据省电力南供分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南昌供电公司新生产调度大楼精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版)》、被告迪格公司与原告天诚公司签订的《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施工工程范围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或部分施工义务,可以认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迪格公司,迪格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天诚公司。天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迪格公司的行为无效,而被告迪格公司与原告天诚公司签订的《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亦无效。
2、转包人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责任。
本案,根据省电力南供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委托审计结算复核意见,精密空调工程复审金额2158465.08元,被告城建公司怠于向省电力南供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案涉工程,本院认定省电力南供分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结算价款为2158465.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省电力南供分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
被告迪格公司与原告天诚公司虽未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迪格公司与天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226290.1元,被告迪格公司已支付919854元,尚欠工程款306436.1元。虽《新生产大楼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天诚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且业主方省电力南供分公司未对验收提出异议,被告迪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天诚公司主张被告迪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0643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迪格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因迪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9854元,仍按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天诚公司主张从迪格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次日即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迪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迪格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迪格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作为转包人,对迪格公司欠付天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迪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6436.1元。
二、被告江西迪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30643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7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12897元,由被告江西迪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庆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邓 萍
书 记 员 黄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