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7343号
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景路38号浩宏产业园A8栋六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51735Q。
法定代表人闫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院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A20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7MPT08。
法定代表人朱兴永,总经理。
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尔公司”)与被告云南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钱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越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7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服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二级项目申报托管服务,服务费为78,000.00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内如原告获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少于50万元,被告无条件按照原告原付款方式退还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获得政府的资金补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服务费。但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服务费,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置之不理,拒不履行退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退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英派尔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托管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托管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二级项目申报托管服务,服务费为78,000.00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两年,合同期限内如甲方获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少于50万元,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原付款方式退还甲方服务费。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获得政府补助资金,被告也未退还服务费。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英派尔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优越公司付款78,000.00元,完成《项目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优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英派尔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派尔公司系一家数字、电力、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等的科技公司。被告优越公司系从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8月23日,原告英派尔公司与被告优越公司签订《项目托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优越公司)为甲方(原告英派尔公司)两年内办理“二级项目托管”服务,包含对原告英派尔公司自有知识产权的申报、评估、奖励和补助,乙方负责为甲方申报立项并获得的政府补助资金不少于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乙方按照25%的比例额外收取服务费,少于50万元的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原付款方式全额原路退还给甲方,同时约定乙方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收取服务费78,000.00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英派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优越公司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78,000.00元。因被告优越公司收取服务费后至今未为原告英派尔公司办理过二级项目的相关工作,原告英派尔公司也未获得过相关政府的奖励或补助,原告英派尔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委托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托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英派尔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向被告优越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但被告优越公司至今未按约为原告英派尔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的申报等工作,原告英派尔公司也未获得政府资金奖励或者补助,致使原告英派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优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英派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英派尔公司要求被告优越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自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主张其权利之时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英派尔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78,000.00元,并支付以该服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归还服务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云南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