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某乙有限公司;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9703号 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景路38号浩宏产业园A8栋六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5173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5087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现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71.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5914.5元(74671.5元×3.35%÷365天×863天);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8058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被告向委托人订购电力仪表、电压器等设备,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总价为194951.5元,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合计120280元。经原、被告于2022年3月以《往来款项询证函》方式对账,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467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使用费。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订购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现无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型号为PD6000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单价为850元,合计3400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型号为PD6000-A1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单价为900元,合计4500元;82台型号为IP3754-A1的数字电机保护器,单价为550元,合计45100元;23台型号为IP3906TJ-5、39台型号为IP3906TJ-25、20台型号为IP3906TJ-100的保护CT,均免费配套。共计49600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型号为PD6000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单价为850元,合计3400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型号为PD6000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价格为850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型号为PZ6000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单价为487.5元,合计975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台型号为IP3754的数字电机保护器,单价为580元,合计9280元;4台型号为IP3906TJ-25、12台型号为IP3906TJ-100的电机保护专用互感器,均免费配套。 2017年5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型号为DTSD3210的三相四线电子式多功能电能表,单价2033.5元,合计8134元;1台型号为PA6000-21-CA1的数字单相交流电流表,合计1369.5元;1台型号为PZ6000-13-CA1的数字三相交流电流表,合计1950.5元;34台型号为PA6000-CA1的数字单相交流电流表,单价1369.5元,合计46563元;18台型号为PD6000-CA1的数字多功能电力仪表,单价2697.5元,合计48555元;5台型号为PZ6000-CA1的数字单相交流电压表,单价1369.5元,合计6847.5元;2台型号为PZ6000-21-CA1的数字单相交流电压表,单价1369.5元,合计2739元;1台型号为IP3631A的直流电流变送器,合计705.5元;15台型号为JD6000的单相交流电流变送器,单价705.5元,合计10582.5元。共计127446.5元。 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载明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94951.5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20280元,欠款金额为74671.5元。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订购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以及被告欠付其货款74671.5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671.5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故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74671.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671.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7467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英派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