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1487号
原告***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3号楼三十二层3205--32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60272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
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生
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10080705646。
法定代表人龙达兵,局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0月18日
开庭日期2021年11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151元,违约金76497.3元(违约金计算:第一部分以79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为54588.6元;第二部分以48151元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标准,从2020的7月19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21908.7元,之后另计算到被告付请原告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设立的***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丹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城建档案整理归档及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南丹分公司对被告未整理归档的文书类、建设类(包括评审、规划、设计、招投标等)的完工验收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及数字化工作,服务期限12个月内;合同总金额991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各项工作量乘以单位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南丹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项目预付款,计19836元;档案整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应在验收通过10日内向南丹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南丹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验收,合同结算金额97987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合同款49836元,尚欠款48151元。未支付合同款。此外,按合同10.4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还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497.3元。原告及南丹分公司多次发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小型企业,被告的拖欠款项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资金运转,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南丹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的是权利,不是责任,所以本案应是南丹分公司作为原告。2、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逾期支付约定款项等属实,但欠款基数是78151元,不是原告诉称的79344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该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参照2019年8月20日颁布的LPR年利率4.25%来计算违约金。
查明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质证,除验收时间(2018年8月21日)、还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497.3元外,对原告起诉状陈述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项目预付款计19836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项目款30000元;《验收报告》封面载明“完成日期:2018年8月21日”,内页载明“档案整理2307盒,总计97987元”,经过南丹住建局工作人员及南丹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对档案的检查,南丹分公司“已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工作,且整理质量达到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合格通过。”落款处分别盖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局、南丹分公司公章,且两处的落款日期都是手书填写为“2018年8月28日”。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南丹分公司是涉案《城建档案整理归档及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的签约一方,其依法可以作为诉争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但南丹分公司又是原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可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是公司承担,即分公司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其经营的财产均为公司所有,且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行使分公司的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是南丹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未发现《城建档案整理归档及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涉案逾期付款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就已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验收报告》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97987元,目前被告仅支付了两笔款(19836元、30000元)共498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报酬48151元(97987元-49386元=48151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验收报告》封面虽然载明完成日期2018年8月21日,但内页当事人落款**确认的日期是2018年8月28日,结合内页记载内容本院确认涉案合同项目“验收合格通过”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并据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被告的付款情况认定逾期付款问题及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验收通过时,被告此前已付预付款19836元,故此时被告实际欠原告97987元-19386元=78151元报酬,故原告请求以79344元为基数计算第一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予以按查明的事实纠正。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适用LPR利率4.2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不适用于本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也没有规定应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的内容。涉案《城建档案整理归档及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须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被告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均没有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05%。
判决主文一、由被告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服务报酬4815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8151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以48151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8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焜
书 记 员 韦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