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达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西座1603、1608、1609。
法定代表人:郑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北天地混凝土综合楼三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石柱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为喻志红、陈旭弟、黄细弟交纳了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从两笔对公转账的付款流程看,被上诉人的对账人员王元慧与上诉人指定人员喻志红对账后,由喻志红填写付款申请书作为上诉人财务付款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或王元慧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而后上诉人付款。可见,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早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该收据实际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请款依据,而非收到款项的确认。其次,具体到被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开具的盖有公章、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此前喻志红已向王元慧转账2万元,但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该笔私人之间的转账行为知悉并认可,结合收款收据的开具早于付款行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开具该收款收据的行为不能推定系对王元慧已收款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在无被上诉人对收款账户和收款方式做出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视为系对作为合同重要条款的收款方式的变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表看,其认可的已收款项中包含2014年9月的款项10万元和2015年8月的收款5万元,与王元慧个人收取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和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收据的时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被上诉人将实际收到王元慧交付款项冲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王元慧代收货款的追认。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在对账表中确认收到的15万元款项,在金额上虽然一致,但并非指向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以此作为变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王元慧系被上诉人的对账人员,由对账人员个人收取公司款项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王元慧向上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付款时未尽到审慎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72096.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项目结束(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未能依约及时与上诉人对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还存在委托个人向王元慧支付款项的行为。鉴于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2720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华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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