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4323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北天地混凝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石柱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1603、1608、1609。
法定代表人:郑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功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9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91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并继续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塘岭路市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被告指定其员工喻志红作为供货结算对账签字人员。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23立方米,货款累计1052096.53元。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72096.5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指定王元慧与被告指定的喻志红进行对账,对账后由两人向被告申请付款,并由王元慧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涉案项目的总货款为1052096.53元,被告已付货款98万元,未付货款仅为72096.53元。其中,被告向原告的对公账户付款63万元,被告委托喻志红、陈旭弟、黄细弟从个人账户向王元慧的私人账户支付35万元。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亦确认了收到被告货款78万元。可见,王元慧代表原告公司收取35万元货款后仅向原告交还了15万元。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得知王元慧侵占公司财产后将其辞退,但未指派新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承建的“塘岭路市政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提供;供应量以被告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25日结算当月供应量;被告须在原告提供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完成对账手续,对账单须被告的指定人员喻志红签名;从供货日起计至第三个月的25日前支付前两个月总货款的80%,之后每个月的25日前支付上个月货款的80%,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必须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等非现金方式支付,且必须在收款人处填写原告单位全称,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在广发银行的对公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双方确认,原告就涉案项目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052096.53元。被告主张其支付货款98万元,围绕其抗辩主张,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
付款时间
付款申请书
填写时间
收据/发票
开具时间
金额
签章
被告
原告
45万
2014.5.27
2014.5.20
2014.5.21
45万
公司发票
18万
2014.7.21
2014.6.25
2014.6.25
10万
公司收据
2014.7.18
2014.7.18
8万
个人收据
喻志红
王元慧
2万
2014.9.6
2014.9.23
2014.9.26
15万
公司收据
黄细弟
9万
2014.9.28
4万
2014.9.29
喻志红
2万
2014.11.23
2014.11.22
2014.11.22
2万
个人收据
3万
2015.1.22
2015.1.22
2015.1.22
3万
个人收据
7万
2015.2.9
2015.2.9
2015.2.9
7万
个人收据
陈旭弟
8万
2015.8.9
2015.8.9
2015.8.9
8万
个人收据
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的对账表中确认已收到的货款78万元,其中包括被告转入其对公账户的63万元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收到的10万元和2015年8月收到的5万元。原告确认王元慧系原告指定的对账人员,但认为其无权代收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系被告委托他人向王元慧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产生消灭原告对被告相应债权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两笔对公转账的付款流程看,原告的对账人员王元慧与被告指定人员喻志红对账后,由喻志红填写付款申请书作为被告财务付款的依据,同时原告或王元慧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而后被告付款。可见,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早于被告的付款时间,该收据实际属于原告向被告的请款依据,而非收到款项的确认。2、具体到原告2014年9月26日开具的盖有公章、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此前喻志红已向王元慧转账2万元,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该笔私人之间的转账行为知悉并认可,结合收款收据的开具早于付款行为的交易习惯,原告开具该收款收据的行为不能推定系对王元慧已收款行为的追认;被告在无原告对收款账户和收款方式做出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视为系对作为合同重要条款的收款方式的变更,本院不予采信。3、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看,其认可的已收款项中包含2014年9月的款项10万元和2015年8月的收款5万元,与王元慧个人收取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和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的时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原告将实际收到王元慧交付款项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不能视为原告对王元慧代收货款的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加盖公章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与原告在对账表中确认收到的15万元款项,在金额上虽然一致,但并非指向同一笔款项,被告以此作为变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元慧系原告的对账人员,由对账人员个人收取公司款项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王元慧向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对原告的表见代理。被告在付款时未尽到审慎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096.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项目结束(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未能依约及时与被告对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还存在委托个人向王元慧支付款项的行为。鉴于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2720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096.5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6元,由原告负担354.6元,被告负担260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