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达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4669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金融中心2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8TT8N6K。
法定代表人: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西座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6803B。
法定代表人:喻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贸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冠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及被告安达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冠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2012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6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货款金额1499850元,约定按月付款,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如未依约付款,则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并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交付40400平米卷材,被告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货款金额为1346532元。同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货款金额1597950元。原告实际交付15000平米卷材,货款金额64548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992012元未付。
被告安达业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3、销售单五份,证明买卖事实;
4、12月防水结算单、11月-12月防水对账单、3月防水结算单,证明结算事实;
5、工作联系函、送达回执、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载明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价暂定149985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70%,如未依约付款,则被告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1月30日前按年利率10.5%计算,2020年12月1日后按年利率18%计算,余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则需另行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同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34653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92990.7元,其中8月货款1013232元,9月货款133320元,10月货款199980元。2020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载明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价暂定1597950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3月4日,经结算,尚欠货款645480元及资金占用费35758.8元,其中11月货款247500元、12月货款397980元。被告未付上述两笔货款。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家居小镇泛家居生态体验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8月及11月5日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本院仅支持双方结算货款的70%,即1394408.4元,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以货款1992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70%,且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仅支持以每月货款的70%为基数自次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3.85%×1.5)计付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余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及11月5日签订的两份《防水材料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4408.4元,并以7092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以93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以13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以17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以278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0元,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发集团星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文慧珍
人民陪审员  余宏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