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8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政,西宁市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佰根,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师令,男,江苏省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18日,异议人(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青28执恢5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刘政,江西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佰根,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怀德,第三人巩师令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称,徐州中宇公司申请恢复其与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行为属巩师令个人行为,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巩师令的代理行为无效,请求依法中止对(2021)青28执恢5号一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宇公司未参与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案工程发生纠纷的诉讼及执行事项,中宇公司始终未授权巩师令个人予以代理相关事项,第三人巩师令以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执行事宜的代理行为,本公司不予追认。

第三人巩师令答辩称,巩师令与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执行中,确实不存在代理关系。

本院查明,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亦未委托第三人即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巩师令,巩师令以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事项,系巩师令私刻公章,冒用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为,第三人巩师令与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授权申请、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宁金司(2019)文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申请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巩师令(即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授权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冒用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其代理行为对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效。异议人提起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提起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金 水

审 判 员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尤 小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琦

书 记 员 布尔格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