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27782787T,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山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简单粗暴,毫无释法说理成份,山海公司严重不服。2、一审判决认定山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只是短期的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恶意回避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制造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想得到二倍工资差额,谋取高额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就是违法的,所以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被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山海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根据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是**主动提出离职的自认。所以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被认定。
**辩称,1、针对山海公司提供的山海公司与**是短期的劳务合同关系,山海公司应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山海公司所说的**恶意回避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制造法律适用的连接点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只能属于其主观上的恶意猜测。2、山海公司向**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以便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书面的证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山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系自愿辞职,故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山海公司与**之间形成了管理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山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无需支付**2020年2、3月工资9875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海公司在本市紫金城公园小区一期项目建筑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日招聘**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施工员,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受疫情影响,山海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停工放假,2020年4月15日复工。2020年5月4日,山海公司紫金城公园小区项目部以《通知》的形式、以**工作未负责任、同时休假太多、工程部难于管理等理由,书面通知**2020年5月4日停止工作,工资发到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8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9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决字﹝2020﹞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山海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9000×3+6000)。二、山海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9875元(9000元+1250元×70%)三、山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四、山海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山海公司不服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决字〔2020〕05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山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无需支付**2020年2、3月工资9875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山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山海公司对**定岗定责定工资,且在对**工作情况认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解除对**的聘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山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山海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通知》中有同意**辞职的表述,但山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系自愿辞职。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决字﹝2020﹞052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山海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决山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无需支付**2020年2、3月工资9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海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山海公司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是否是山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关于山海公司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山海公司和**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的劳动报酬系由山海公司按月发放,**接受山海公司的考勤管理,休假须经山海公司同意,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山海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上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另,山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所致,但由于此系山海公司提出的主张,应由山海公司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山海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是山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山海公司在2020年5月4日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写明:“根据**本人提出工作压力大做不了,同意工程部安排**辞职”等,但由于山海公司未提供**的辞呈等证据,仅凭其单方出具的《通知》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山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但对此山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山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于法院的审理而言,仲裁裁决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效,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也不能够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本案中,**在仲裁阶段的诉求,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应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作出明确认定。
综上所述,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内容确有表述不当之处,应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三、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9875元;
四、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上述支付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