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

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巩师令,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石油社区。

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20085C。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1827U。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27782787T。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西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巩师令对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21)青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中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磊公司、山海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对海西中院(2021)青28执恢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海西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2021)青28执恢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巩师令与中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巩师令利用其私刻的中宇公司公章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冒用中宇公司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

海西中院于2021年4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中宇公司答辩称,中宇公司未参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案工程发生纠纷的诉讼及执行事项,中宇公司始终未授权巩师令代理相关事项;巩师令以中宇公司的名义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执行事宜的代理行为,中宇公司不予追认。巩师令答辩称,其与徐州中宇公司之间,在中宇公司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执行中,确实不存在代理关系。

海西中院查明,中宇公司未参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巩师令与中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巩师令以中宇公司的名义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事项,系巩师令私刻公章,冒用中宇公司的名义所为。

海西中院认为,巩师令无授权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冒用中宇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中宇公司追认,其代理行为对中宇公司无效。据此,海西中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青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磊公司、山海公司的异议成立。

巩师令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纠正海西中院(2021)青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巩师令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西中院应当裁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巩师令,不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除对海西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中宇公司与中磊公司、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民终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宇公司向海西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海西中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青28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青民终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1年1月19日,巩师令以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中宇公司向海西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海西中院于同日作出(2021)青28执恢5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巩师令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海西中院(2021)青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与其没有法律上利益关系。因此,巩师令没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如巩师令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

另外,中磊公司、山海公司的异议,针对的是海西中院恢复执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海西中院认为异议成立,执行异议裁定除裁定中磊公司、山海公司的异议成立外,还应撤销(2021)青28执恢5号执行通知书等恢复执行的行为。但考虑到海西中院的异议裁定已经裁定中磊公司、山海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海西中院的(2021)青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对异议裁定中的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指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师令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那  亮

审 判 员 卢  庆

审 判 员 邵 凤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佶 意

书 记 员 牛晓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