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西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蕾,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69号11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敖玉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一审第三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山海公司一审并未收到过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致使山海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登记实施办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设立依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中与众友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案涉车辆登记在众友公司名下,故众友公司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另**中与众友公司之间挂靠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但案涉车辆登记是在2013年5月30日,挂靠协议在案涉车辆登记前,故该《协议》明显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伪造;3.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即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封,但**中却在2020年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中提交答辩意见称:1.山海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根据EMS单显示,签收人为山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山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3.**中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非2020年提起;4.2011年**中将其车牌号为川A6××××的车辆挂靠在众友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并非本案查封车辆,本案查封车辆系2013年购买,但适用的仍是2011年签订的《协议》,且车牌号也未发生变化。5.山海公司与众友公司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案涉债务已由案外人代偿完毕。请求驳回山海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山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执5360号案执行裁定书、案涉车辆发票复印件及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车辆是2013年5月30日才登记上户,故**中与众友公司2011年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经**中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非伪造,并称虽然《协议》签订于2011年,但当时川A××××车牌下登记的车辆系**中购买的另一辆丰田轿车而非案涉车辆,2013年**中购买案涉车辆后,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川A××××车牌下,且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已将该车辆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

**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邮寄详情。拟证明山海公司收到过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等庭前文书,且邮单显示山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进行了签收;2.山海公司与众友公司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和解协议》、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砂湾公司)2018年11月12日向山海公司转款32.4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制件。拟证明山海公司与众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上述证据经山海公司质证,其对真实性存疑,称需核实,但直至本院确定的期限届满也未就核实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

另,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中车辆型号GTM7240GB车牌号川A1××××车辆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车辆所有人众友公司(川A6××××),2013年5月30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车辆所有人杜坤(川A××××)。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7月13日向山海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且上述文书已由山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本人签收,故山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山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车辆为众友公司所有,**中与众友公司伪造虚假挂靠协议,导致一审法院根据众友公司与**中之间挂靠协议错误认定案涉车辆为**中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经双方质证的挂靠协议、车辆保单以及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1年**中与众友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众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6××××,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中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中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山海公司与众友公司就双方债务达成的《债务清偿和解协议》以及经本院核实的案外人金砂湾公司的转款凭证,因山海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由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山海公司与众友公司之间的债务已通过案外人金砂湾公司代偿的方式结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山海公司的再审主张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山海公司关于**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超过异议期限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山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唐云国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