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92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德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安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河南骏化废弃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使用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订的《竣工验收证书》,均可以证明双方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施工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故应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四川德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应当是不动产,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动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有管辖法院,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将案件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四川德迈公司与河南安装公司签订有《河南骏化废弃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骏化三聚氰胺泡沫生产线废弃炉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工程范围为河南安装公司负责河南昊华骏化集团三聚氰胺生产线废弃炉安装工程的设备安装,管道、阀门材料采购与制作安装,控制箱、电缆与桥架的安装(含辅材),进场后设备、仪表和材料的保管以及设备调试等,四川德迈公司负责电缆及桥架的采购。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完成主合同(《河南骏化废弃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的所有设备安装收尾工作,包括合同附件一《工程联系单001》和合同附件二《工程联系单002》的工作内容。双方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四川德迈公司与河南安装公司签订了《河南骏化废弃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河南骏化三聚氰胺泡沫生产线废弃炉安装工程的设备安装、材料购置、安装调试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昊华骏化集团,其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929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