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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有限公司、***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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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于屯(原朱营村小学教学楼107-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7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本合同为劳工合同,即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且劳务合同中,并无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除涉案合同外,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慈溪市,系其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移动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冷却塔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的是空调系统安装施工劳务,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有关,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也是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上述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地点: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源大道和滨海六路交叉口”,即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夏武余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麻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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