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傅利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艾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傅利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514号
原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慧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91元;2、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台SKGJM-8842C型号显示器,单价为1,499元,总价为89,940元,货期为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游厂商采购相应原材料,并按约向被告发出产品共计30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剩余30台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推诿并于2019年7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不会采购剩余产品,并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补偿,亦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甲方可按实际所需数量打款,这意味着合同对于60台货物的约定,是针对乙方供货能力的要求,即被告采购的最大范围,并非被告最终向原告订货的数量。现被告根据其实际所需数量向原告支付30台价格的数量,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2、被告之所以仅订购30台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的违约。根据合同第3.2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时应当提供生产标准、产品质量等相关材料,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被告多次讨要无果。2019年4月1日,原告出于考察供应商的标的,现场走访生产单位,发现货品生产环境极端简陋,事实上根本没有出厂检验环节,也根本无法提供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号:FFTAI-M2-XXXXXXXX-001)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料号为EL-SLP-TV40、型号为SKGJM-8842C的产品,数量为60台,单价为1499元,总价89,940元(含税),货期为5个工作日;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样品和标准进行验收货品;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规定时间内交货;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生产厂家的生产标准、产品质量等相关资料;乙方需提供产品原厂提供的质保服务;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甲方确定委托产品数量后,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可按实际所需数量打款,乙方收到货款后按打款数量发货;乙方提供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进仓。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物流运费乙方支付。(仅限江浙沪地区物流费用);乙方应当开具载明本合同规定类型、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产品进行验收;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交货,乙方应每天承担单批订购的货物价格的0.1%违约金;凡违反本合同之其他各项条款的,除另有规定外,责任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台产品,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6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2,485,合计付款44,970元。对剩余30台产品,被告没有打款给原告,原告亦没有交付给被告。
审理期间,被告明确不愿意再向原告进行任何采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认为解除的原因不在被告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采购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报告、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现场考核邮件、中国国航航班登记信息截图、现场照片、光盘、《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产品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被告)确定委托产品数量后,与乙方(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可按实际所需数量打款,乙方收到货款后按打款数量发货”的内容,其性质是付款方式的条款。对上述条款进行分析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采购产品的数量明确为60台,原告发货的数量只是根据被告打款的数量来进行交付,因此被告提出双方对60台产品的约定,是针对原告的供货能力的要求,并非被告最终向原告订货数量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打款给原告,致使双方就剩余30台产品未能得到履行,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30(台)×1499元/台×30%=13,491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同意终止涉案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号:FFTAI-M2-XXXXXXXX-0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3,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